唐国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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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唐国忠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5日 1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何曰俭与陈志强、卜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天民初字第2643号 原告何曰俭,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国忠,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玖红,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强,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卜珊,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妻。 原告何曰俭诉被告陈志强、卜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昌新、龚吉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强、卜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消防器材、配件的销售业务,自2011年开始,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双瑞藏珑工地送货,经双方于2013年7月6日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856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18568元及利息5886元(计算至2014年9月2日),并自2014年9月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志强、卜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账单。以证明2013年7月6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118568元; 2、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陈志强、卜珊系夫妻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从事消防器材、配件的销售业务,自2011年开始,原告向被告陈志强送货。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陈志强雇请的工作人员袁日文对账,确认被告陈志强欠原告货款118568元。被告陈志强承诺于2013年9月底前付50000元,于10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陈志强并未支付前述货款。 另查明,被告卜姗与被告陈志强系夫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被告陈志强与原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陈志强供应了货物,被告陈志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确认,被告陈志强尚欠原告货款118568元,被告陈志强应予以付清。因被告陈志强未按承诺的时间付清货款,故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以所欠货款118568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卜姗与被告陈志强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卜姗应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志强、卜姗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何曰俭支付货款118568元,并支付以所欠货款118568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陈志强、卜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文 人民陪审员杨昌新 人民陪审员龚吉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唐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唐国忠律师,咨询电话:13055176617。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毕业于湘潭大学法律系,2000年以26...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5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股权纠纷、工程建筑、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