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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苏XX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莺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苏XX、原审被告福州捷诚房屋征收工程处(以下简称XXX收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9)闽0111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苏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林XX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的林XX过错不足以成为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一、《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并不必然说明是电气线路故障引起,而通过现有证据及科学原理,完全可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导致起火,故可认定火灾的发生系由苏XX自身用火不慎、遗留火种引起,与林XX无关。1.根据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排插、插头残骸及其他电源线残线外观的排插电源线上存在二次短路熔痕,在火灾原因认定过程中,如鉴定结论为二次短路熔痕,又找不到其它电气痕迹,完全可以排除电气火灾的可能性。根据鉴定意见的分析,足以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的问题,故不存在与《火灾事故认定书》存在矛盾的情况。2.通过《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事故发生时是盛夏,根据现场残留的蚊香盘可证实苏XX家中当时在燃烧蚊香。同时,起火点位于客厅的沙发床处,沙发床处和电视柜旁各发现一个已烧损的蚊香盘,沙发床区域的木质地板和沙发床本身易燃,足以证明这个遗留火种就是蚊香,这起火灾完全是苏XX自身用火不慎的遗留火种所导致,与林XX无关。二、林XX出租房屋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责任法所指的侵害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本案火灾的起因是因苏XX等人使用蚊香不慎引燃周围的可燃物所致。林XX只是房屋的出租人,在出租房屋后,承租人有妥善保管并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林XX没有提供、不能预见更不可能预见到苏XX在租赁物内使用火源的情况,这已经完全超出了正常人的注意义务。三、即使存在电气线路故障的问题,也不必然是因林XX为租赁物牵引电源导致,一审认定林XX为租赁物牵引电源埋下安全隐患应承担过错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即使林XX存在私接电路的情况,也仅是在用电总表接入电路使房屋通电,而林XX没有对室内电路进行任何改动。案涉房屋虽系拆迁房,但房屋所在是一幢整体的居民楼,大部分住户仍正常居住在内,不存在安全隐患,更不是所谓的危房。况且鉴定结论也只是表明苏XX家中的排插存在二次短路溶痕,并无任何电路超负荷运载导致火灾的事实认定或线索。案涉房屋电源是从林XX二楼的家中接出,所用电流全部从林XX家中电线流出,如果发生超负荷的情况,引起短路或火灾的发生点也应该在林XX家中,而不可能是案涉房屋。因此,根据目前证据,无法证明系因林XX私接电源导致电气线路故障,更有可能是苏XX自身使用不合格的电器引起故障的原因,故一审认定林XX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缺乏事实依据。四、根据庭审调查及各方确认,苏XX在承租房屋时明知该房屋是已被收储的房屋,对于房屋的性质及林XX自行安装电线的行为是明知且无异议的,其贪图便宜依然承租该房,主观上应当具有自担风险的认知与预见性,更应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尽到最大的谨慎注意义务,但其抱着侥幸心理并长期使用,且在使用过程中疏忽大意,遗留明火才引起火灾,其自身具有全部过错。同时不可否认的一点是,案涉房屋事实上是可以正常的生活居住。五、退一步讲,即使按一审判决思路,林XX也不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论从何种角度考虑,苏XX自身的过错均显著高于林XX,认定林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显失公平。
苏XX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收处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XX向苏XX支付医疗费18141.94元(已扣除林XX垫付的10000元)、误工费3116.67元、护理费3116.67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6395.28元;2.XXX收处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2日,福州市晋安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晋安房管局)作为征收人与被征收人陈XX、房屋征收实施单位XXX收处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晋安房管局征收陈XX坐落福州市新店镇南平东路北XX(房屋产权面积56.26㎡、杂物间产权面积7.18㎡)房屋,并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就地安置陈XX105㎡户型的安置房一单元;陈XX保证于2016年10月9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并将原房完整无损地交征收人拆除。2016年10月10日,陈XX以拆迁为由办理了上述被征收房屋的居民生活用电的销户手续,并将房屋交由XXX收处封存。
2018年1月,林XX将XXX收处封存的上述房屋出租给苏XX及其家人使用,月租金1300元。2018年9月24日凌晨2时11分许,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接到报警称,福州市变压器厂宿舍东区4#楼105室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苏XX及案外人章XX、万XX三人受伤,过火面积约为35㎡,火灾烧损、烧毁装修物及沙发床、电风扇、冰箱、空调、衣物等生活用品。火灾发生后,福州市晋安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从火灾现场提取的风扇电机残骸、排插残骸、插头电源线残线等材料委托福建省分析测试中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样品是否存在电气故障熔痕。该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号证物(包括一个烧毁的排插残骸及排插上两个电源插头残骸)的排插电源线上存在二次短路熔痕;1号证物(为一个风扇的电机残骸)未见相关的电气故障熔痕。2018年10月23日,福州市晋安区公安消防大队经过调查,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以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平面图等证据,对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8年9月24日2时左右,起火部位为福州市变压器厂宿舍东区XX;起火点为福州市变压器厂宿舍东区XX距南墙0.9米,距西墙1.7米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不慎、雷击,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
苏XX亲属苏XX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向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为:晋安区消防大队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火灾事故当日,苏XX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予输液处理后,以“吸入性损伤”收入该院烧伤科住院,原告住院17日后,于2018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吸入性损伤(重度);右上肢等处火焰烧伤6%Ⅱ度;双眼烧伤(右球结膜下出血),苏XX为此共支出门诊医疗费376.54元、住院医疗费27765.4元,合计28141.94元。林XX垫付了其中的10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本次火灾事故给苏XX造成的各项损失有争议,一审法院查明认定如下:
1.医疗费28141.94元,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苏XX因本次火灾事故受伤住院17日,住院天数可以认定为其误工时间。苏XX提供福州市XX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主张其系该单位员工,有固定收入,每月收入为5500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苏XX提供的收入证明仅可证明苏XX有固定收入,但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且苏XX未提供记载其个人工资收入的银行账户明细、缴纳个人所得税及缴纳医社保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按每月5500元计算误工费损失3117元(5500元/月÷30日×17日),依据不足。林XX主张按本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月计算苏XX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苏XX的误工费损失认定为935元(1650元/月÷30日×17日)。
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苏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有收入,其请求按每月5500元计算支付住院17日的护理费3117元(5500元/月÷30日×17日),依据不足。考虑到苏XX确因火灾事故住院治疗,其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180元/日计算,认定为3060元(180元/日×17日)。
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苏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医疗机构亦未就其营养事宜提出意见,苏XX又未提供营养费的支出凭证,其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苏XX住院治疗17日,其主张按3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日×17日),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苏XX未提供交通费的支出凭证,其关于交通费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给苏XX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141.94元、误工费935元、护理费3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32646.9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故福州市晋安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资料应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即本案定案依据。林XX主张的“起火在先,二次短路熔痕在后,故可完全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与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应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
火灾现场所在的4号楼105单元房屋本已被国家征收,林XX擅自占用该房屋用以出租获取利益、并违反用电安全规定擅自为租赁物牵引电源,埋下了用电安全隐患,负有过错,故林XX应对租赁物内因电气线路故障及用火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租赁物已被征收的现状,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苏XX及其家人在承租时应当知晓,苏XX及其家人在租赁物内使用排插、电蚊香等物品时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电气线路故障、遗留火种引起火灾,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苏XX与林XX明知租赁物已被征收并封存,仍擅自租赁(出租与承租)使用被征收的房屋,自身负有重大过错。苏XX及林XX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XXX收处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其请求XXX收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XX占用因征收被封存的房屋、擅自为该房屋引入电源并出租以获取利益,应对租赁物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如前所述,苏XX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40%的赔偿责任,林XX仍应对苏XX的损失承担60%即19588.16元﹙32646.94元×60%﹚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后,仍需支付9588.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XX损失9588.16元;二、驳回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由苏XX负担147元,由林XX负担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林XX擅自占用已被征收且封存的房屋出租给苏XX获取利益,并违反用电安全规定自行牵引电源,其行为导致案涉房屋产生安全隐患。林XX的上述行为结合福州市晋安区公安消防大队晋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案火灾事故起火原因的认定,足以认定林XX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XX关于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苏XX及其家人在承租时明知租赁物已被征收,并在使用排插、电蚊香等物品时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对实际损害作用的原因力大小及各责任人主观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苏XX和林XX各承担40%和60%的责任,已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林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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