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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莺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2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宋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XX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宋XX与陈XX系同事关系。2017年9月1日,陈XX向宋XX借款10万元,几天后归还。约定的期限届满,陈XX仍未还款。经多次催讨,陈XX归还了部分借款,截至目前尚欠宋XX3.5万元。后宋XX继续催讨,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陈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XX与陈XX系同事关系。2017年9月1日宋XX通过银行向陈XX转账汇款100000元。2018年5月5日,陈XX向宋XX转账20000元。庭审中,宋XX自认陈XX给宋XX4.5万元货物折抵借款。陈XX庭后到本院陈述称,该100000元非民间借贷,而是双方合作投资款。
以上事实,有宋XX提供的中国银行流水、微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宋XX持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陈XX主张该100000元转账系双方合作投资款,但是其在限期内未能举证证实该转款与宋XX有其他债务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陈XX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情况,陈XX向宋XX借款10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宋XX自认陈XX已向其归还65000元,陈XX还应归还宋XX35000元。宋XX要求陈XX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宋XX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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