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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合同履行方式属于应承担违约金吗?

发布者:万英军律师|时间:2021年08月25日|分类:合同纠纷 |415人看过


  


  阅读提示


  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为了担保债务履行,特地用违约金的方式来督促一方当事人尽快履行债务;一旦有一方不按约履行,违约金就会启动,惩罚违约人和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所受损失。


  如果合同虽被解除,但是其中合同一方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方式,一直与合同相对方积极讨论,而相对方不同意的,最后导致合同解除,是否也要付违约金呢?


  司法判例:


  (2021)辽02民终4786号朱某与万科公司签订《意向登记协议书》后缴纳了2万元意向金。双方于2017年12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朱某购买位于某市某区房屋,2018年1月前全款到账。双方对逾期付款为买受人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后因朱某年龄较大,银行未能发放贷款,朱某提供了与万科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其与工作人员沟通变更交付房款方式为交付全款,但万科公司未同意。万科公司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朱某解除合同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一审判决:解除万科公司与朱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朱某按照10%向万科公司支付违约金23000元。


  二审判决:解除万科公司与朱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朱某无须承担违约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朱某要求变更付款方式万科公司未同意,朱某是否需要承担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约定了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6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由于朱某无法办理贷款,万科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但其只是在2019年6月向朱某发送了《逾期回款催告函》,此后,从朱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一直积极商讨继续履行合同的付款方式并未能达成一致。2019年8月,万科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双方的合同已解除。从朱某提供的材料来看其一直积极商讨履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案涉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万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后违约金的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违约金责任的成立4要件


  违约金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其成立有以下要件:


  1、有效的合同关系


  2、违约行为


  3、存在过错情形


  4、存在损害结果。


  上述案例中的


  房屋买受人积极与卖方协商付款事宜,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其并不存在违约的故意,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案涉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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