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经签约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该条约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系并列关系,且《保证合同》末尾部分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栏目,说明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同时具备的条件下,该《保证合同》才生效。
双方当事人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不存在歧义。因《保证合同》上担保人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认定《保证合同》生效要件未成立并无不当。
虽然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前,担保人曾向债权人提交了担保人《股东会议决议》及《情况说明》,有拟对债务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在双方就担保形成合意且生效之前,担保人签约过程中有放弃盖章拒绝签约的权利,债权人主张担保人拒不加盖公章属于恶意阻却《保证合同》生效的理由,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
《保证合同》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债权人依据《保证合同》主张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
案情简介:
一、2013年9月22日,兴华街信用社与兴锴悦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提款条件:……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担保合同以及相应的担保权利已生效并持续有效……
二、同日,兴华街信用社与郡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郡宇公司为兴锴悦公司与兴华街信用社于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2000万元整。本合同经签约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兴华街信用社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郡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未加盖郡宇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三、2013年9月22日,兴锴悦公司与兴华街信用社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兴华街信用社将该笔贷款划至兴锴悦公司的账户,当日又将该笔贷款2000万元划付到鸿鑫源公司的账户中。
四、现该笔借款期限已到,兴锴悦公司仍未还清该借款及利息。兴华街信用社要求郡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兴华街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郡宇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继续再审,再审法院认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担保合同生效要件未成立能不能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一、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此条款是法律规范性要求而非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郡宇公司虽然在担保合同中签字,但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合同仅是成立,而双方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上签字并盖章为合同生效条件,即签字和盖章行为必须同时满足约定要件担保合同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约定的生效条件未实现合同不生效。
再审认为:
2013年9月22日兴华街信用社与郡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经签约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
该条约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系并列关系,且《保证合同》末尾部分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栏目,说明只有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与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同时具备的条件下,该《保证合同》才生效。双方当事人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不存在歧义。因《保证合同》上郡宇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二审法院认定《保证合同》生效要件未成立并无不当。
虽然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前,郡宇公司曾向兴华街信用社提交了郡宇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及《情况说明》,有拟对兴锴悦公司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在双方就担保形成合意且生效之前,郡宇公司签约过程中有放弃盖章拒绝签约的权利,兴华街信用社主张郡宇公司拒不加盖公章属于恶意阻却《保证合同》生效的理由,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保证合同》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兴华街信用社依据《保证合同》主张郡宇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兴华街信用社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判决维持二审民事判决。
法律小知识
合同法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导原则。所以,只要不违背诚实信用、公平等其他原则,当事人都可以约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条件不成立,合同就不生效。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审查清楚,不要把钱借出去了,或者货发出去了,发现保证合同不生效,就只能自咽苦果。如果在签订合同时能聘请一位资深的律师把一下关,也不至于损失几千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