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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个人合伙的成立应当订立协议;合伙的债务,有合伙协议的按合伙协议或按出资比例由伙合人共同承担。
如果没有订立书面协议,还能认定为合伙关系吗?债务又要怎么承担?其实,《合伙协议》并非认定合伙关系的唯一标准,在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有就合伙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可能被认定为成立合伙关系并承担因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
现有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七十二条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司法实践:合伙协议的认定
《合伙协议》并非认定合伙关系的唯一标准,在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有真实的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亦可能被认定为合伙关系并承担因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
(2021)皖03民终1233号。2013年至2014年,程某、王某建、案外人郭希忠三人共同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期间,因种种原因,该工程未正常进场施工,给程某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2014年11月29日,王某建在《投资协议》中承诺承担上述损失的40%即16万元,月息2分,归还期限不定自2014年8月1日起。王某建至今未履行上述债务,仅在2020年11月5日向程某建设银行账户转入1000元。
程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建向程某支付合伙损失费16万元等。一审判决:王某支付程某支付16万元。王某认为双方不构成合伙提起上诉。二审认为:王某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争议焦点是:王某建是否应当支付程某投资款损失16万元。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在程某提交的投资款、保证金及收条上均有王某建签字确认合伙款项的使用时间、使用方式,后又以签订《投资协议》的形式对合伙进行结算,王某建签字承诺向程某承担16万元的投资款损失,并将该款项转化为借款,且约定利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王某建支付程某投资款损失16万元并无不当。
总结
一般情况下,与他人合伙应注意签订合伙协议规范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如果没有签订相关协议,发生纠纷前后应及时让其他方做出相关确认,保留好相关证据。沟通应采用书面的方式,,如果有证据证明合伙人之间就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有共同承担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双方存在合伙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