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当事人为获取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高额利息,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规避相关法律政策,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具体的、明确的租赁物,根据相关材料,也无法将租赁物特定化;(2)出租人没有完成取得租赁物的相关手续,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不享有所有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由此可知,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包括融资和融物两种属性,融物主要提供物权保障功能。两种属性同时具备,才能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资租赁合同相比其他类似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通常涉及三方主体与两个合同,三个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2)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3)租金不仅是租赁物占用、使用的对价,而且是租赁物购买价格分期负担的对价,即租金的价值不仅包括了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了购买价款的利息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4)租赁期间,出租人对租赁物有所有权,但此时出租人的所有权仅具担保作用;(5)租赁期满后,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的归属。
从而可知,真实的、有价值的租赁标的物,既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履行的担保要素,也是认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必备要素。由于租赁物客观上不存在,导致合同双方之间仅存在融资并无融物,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