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订立之后,双方当事人能不能解除已成立的合同呢?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合同解除有几种方式呢?一般来说,合同解除分为根据法律明文规定解除和根据当事人意思解除,即法定解除和意定解除。
法定解除
一、违约解除
所谓违约解除,主要就是指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到第四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对于这四款的规定,通常根据发生原因的主客观的不同,区分为因客观原因(主要指不可抗力)的解除与因违约行为的解除,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的规定,只要没有履行合同或没有依约履行合同即视为违约。因此,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也属于违约形态的一种,也应纳入违约解除的范畴。《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到第四款的规定的是违约解除。
二、诉讼解除
所谓诉讼解除,主要是《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即客观原因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并不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裁判解除合同。
这个主要体现了情势变更原则,也称情势变更之诉讼解除,是指约定的解除条件(《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并未成就,且尚未出现法定的违约解除事由(《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事由的时候的情势变更,包括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势变更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势变更。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势变更出现后,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发现作为合同赖以成立的客观情况发生不可预见的异常变化,履行困难,继续履行下去将使自己利益严重受损,基于法律赋予的诉权,向法院提起变更或解除之诉。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势变更出现后,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作为合同赖以成立的客观情况发生不可预见的异常变化,继续履行下去的结果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了减轻当事人双方的损失,也为了避免在履行期届满后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
意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既包括约定解除、任意解除和协议解除三种。
三、约定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对约定解除设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就是约定解除,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一定的解除条件,并赋予解除权人在解除条件成就时享有单方解除权的一种合同解除形式。约定解除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两个问题。
一个问题是,在司法实务中,涉及约定解除的纠纷,其争议焦点比较一致地集中在约定的解除条件上,或者说,合同当事人双方对解除条件无限制的任意约定,是此类纠纷的主要诱因。在约定解除的“个案利益平衡”中,除了考虑约定解除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之外,伴随着从“自由意志”到“社会利益”的民法理念之变迁,对于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影响到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情形的利益衡量与价值评价。
这样的利益衡量,在《合同法》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制中可以看到。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此条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金即取得买卖标的物,而是于受领标的物后分数次向出卖人付款,出卖人未得到全部价金即需移转买卖标的物,出卖人存在不能取得全部价金的风险。出卖人为避免收不到价款的风险,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特别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在实践中最为常见的就是,约定“买受人一有违反付款义务出卖人即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合同法为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对于分期付款的约定予以了一定的限制。《合同法》的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完全排斥当事人对解除权进行约定,但是,它显然可以彰显不得随意解除合同的精神,并是对当事人约定解约条件提供方向指引。
另一问题是,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约定解除的纠纷和讼争,原因多为约定解除事由对解除相对人的过度不利益。因此,有学者认为对约定解约事由做出以下两方面的特别限制:第一,对解除合同条件的约定必须是明确而不能含糊不清,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约定解除权就不存在。第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不应是严重影响合同一方或双方重大利益的情况,否则,视为该条件不存在,不产生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对约定解除条件不加限制,将加重相对方的义务,阻碍交易关系,影响合同的履行,有违合同法鼓励交易、保护交易的宗旨。
将约定解除的条件限定为严重影响合同当事人之一方或双方重大利益的情形的,仅仅是一种立场在立法上的宣示,而不可能成为裁判之准则。在司法实践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是否严重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仍然只能依靠法官的价值判断。
四、任意解除
我国《合同法》总则中对任意解除权并无涉及,法律对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如前所述,一是《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可见,我国现行法律认可的任意解除权是以法定的有名合同为基础的任意解除权。
一种是基于承揽关系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承揽合同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即:“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为承揽人是以自己的专业技术能力并根据定作人的特殊要求来工作的。符合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完成的标的物,一般于定作人以外的人并无意义,定作人基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行情变化,在不再需要承揽人完成工作之时解除合同,以避免定作标的物的闲置和社会资源的浪费,是为对经济利益和效率价值的追求。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亦享有任意解除权,且其法理基础亦如承揽合同定作人任意解除权。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了运输合同托运人的任意解除权。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了技术开发合同的任意解除:“因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在实质上类似于承揽合同,因此,法律赋予当事人以任意解除权
一种是基于信任关系的合同。
行纪合同与委托合同存在着许多相同之处,在某些国家的立法上,行纪被认为是委托的一种。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行纪合同亦是以委托人与行纪人之间的信任为基础,信赖关系破裂产生任意解除权
一种是继续性合同
在无固定期限的或过分长久的有固定期限的继续性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因信赖和善意而存在着特殊的利益关系,基于合同当事人的缔约自由,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在继续性合同关系中,对于无固定期限的继续性合同,如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不定期租赁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根据此条的规定,不定期租赁之出租人和承租人都得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意欲随时解除的,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方得解除合同。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了不定期保管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根据此条的规定,寄存人可得随时领取保管物,对于保管期间有无约定,在所不问;而保管人仅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有明确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不得随时解除合同。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了不定期仓储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根据此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包括约定不明)存储期间的仓储合同,存货人、仓单持有人、保管人都可随时解除合同,解除方当然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协议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协议解除,即:“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协议解除的程序,是指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将合同解除的程序。其特点是:合同的解除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也不需要有解除权,完全是以一个新的合同解除原合同。它适用于协议解除类型,并且在单方解除中,只要解除权人愿意采取这种程序,法律也应允许并加以提倡。
由于协议解除程序是采取合同的方式,所以要使合同解除有效成立,也必须有要约和承诺。这里的要约,是解除合同的要约,其内容是要消灭既存的合同关系,甚至包括已经履行的部分是否返还,责任如何分担等问题。它必须是向既存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发出,并且要在既存合同消灭之前提出。这里的承诺,是解除合同的承诺,是完全同意上述要约的意思的表示。协议解除是否必须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我国法律未作这样的要求,允许当事人选择:或者经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或者直接由双方当事人达成解除原合同的协议。
采取协议解除程序,何时发生解除的效力?在合同解除需经有关部门批准时,有关部门批准解除的日期即为合同解除的日期。在合同解除不需有关部门批准时,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之时就是合同解除生效之时,或者由双方当事人商定解除生效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