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中,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包括主债权的数额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即应当依照约定对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受主债权数额的限制。
基本案情
一、2013年6月4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华*奥公司《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华*奥公司在2013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止的使用期限内可向中信银行太原分行申请使用5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
二、之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分别四次向华*奥公发放贷款,并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本合同还约定罚息利率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差旅、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财产保全、公证认证、翻译、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
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分别依约向华*奥公司发放贷款。截止目前,经当事人一致确认,华*奥公司已归还本金600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的计算应为:30000万元+5000万元+173600056元+28843472.38元-6000万元=492443528.38元。
四、2016年6月22日,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秦*公司、秦*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某华、王某敏、徐某达、邓某晶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四单位、四人为确保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华*奥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律师、差旅、评估、过户、保全、公告、执行等费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
五、一审判决:一、华*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5元;二、所有担保人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华*奥公司的债务各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5亿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向本院提起上诉。改判秦*公司、秦*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某华、王某敏、徐某达、邓某晶对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华*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支持了该项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上诉人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秦*公司等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案涉保证人在5亿元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二、长城公司山西分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应否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案涉保证人在5亿元最高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已查明,中信银行太原分行与秦*公司、秦*实业公司、崇升煤业公司、冯西煤业公司、徐某华、王某敏、徐某达、邓某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各担保人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5亿元整”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即各保证人所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为本金5亿元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实现债权费用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范围。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亦应依约履行。因各保证人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案在最高额担保的“债权本金人民币5亿元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