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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情况下,违约方的诉讼解除合同的权利

发布者:万英军律师|时间:2021年05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887人看过

——《九民会纪要》第48条规定

  《九民会纪要》第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中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减少或者免除。

一、 何为“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只有违约方在主观上属于非恶意时,才能请求诉讼解除合同。

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存在恶意违约的标准,主要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因经济形势、履约能力等客观原因发生变化而违约,而非当事人主观上出于免除其经济负担甚至不当获利的意愿所驱使。

二、 何为“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法律规则的实质是各方利益的合理平衡,在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尽管守约方通过合同履行可以获益,但如果从交易整体效益考虑,违约方实际履行支付的成本远远高于守约方的履行利益时,强制履行将会造成双方利益的严重失衡,将对违约一方明显不公平,有违实质正义。

应当注意的是,尽管继续履行合同在经济上可能对违约方有所不利,比如,在房地产价格上涨时,出卖人以合同约定的价格交易导致其履行利益的减少,但此种情形并不属于法律上意义的显失公平。

三、 何为“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在商业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平的基础上实现双赢,在形成合同僵局时,如果守约方坚持实际履行,整个交易行为从整体上可能成为一种零和游戏,不仅没有增加社会财富,甚至会导致社会整体福利的减损。因此,如果违约方能够以替代履行的方式履行,确保守约方履行利益实现并充分赔偿其损失,此时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通常可以认定其违反诚信原则。

四、何为“违约方诉讼解除合同的违约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第2款及《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诚信原则与公平原则裁决终止合同后,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及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注意的是,在诉讼解除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时,当事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包括继续履行责任形态,其主要是违约赔偿责任。

确定违约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当以充分赔偿守约方损失为原则,损失赔偿范围确定的依据为《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既包括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也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可得利益的赔偿可以充分实现守约方订立合同的合理期待,可预见规则可以合理平衡违约方的利益;同时,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当受《民法典》第591条关于减损规则的限制,守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违约方通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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