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一、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5月29日期间,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共签订采购合同41份,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滚动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
二、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8日,大唐公司共支付百富公司货款1827867179.08元,百富公司累计向大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869151565.63元。大唐公司主张百富公司累计供货货值为1715683565.63元,百富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足额供货。
三、2014年11月25日,大唐公司作为原告,称万象公司为被告,百富公司为第三人,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该院判决万象公司向大唐公司支付款项36369405.32元。大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向万象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万象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大唐公司在限期内未能提供万象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五、大唐公司以百富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百富公司向其返还本金及利息。
裁判结果及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6号民事判决:一、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53468000元;二、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向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赔偿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5346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大唐公司有权就该笔款项另行向百富公司主张。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根据该规定,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清偿义务。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因并未执行到万象公司的财产,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故在万象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大唐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大唐公司有权向百富公司另行主张。
第二,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