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抵押、保证、质押、等典型担保情形之外,还出现了新的担保形式,譬如,债务加入、差额补足、回购、流动性支持等非典型担保措施。
那么,在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自己承诺的担保义务之后,能否向债务人追偿呢?一般情况下,债务加入人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回购义务人无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差额补足及流动性支持在符合担保的条件下,也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一、第三人在在清偿债务后,债务加入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已经清偿债务。
1、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之间系连带债务关系。《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债务加入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已经清偿债务。《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二、第三人在在清偿债务后,根据其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的其真实意思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从而确定第三人有无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1、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内容构成保证担保的,参照保证担保处理,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三类非典型增信文件(无论其为与债权人共同签约的合同形式,还是以向债权人单方出承诺函的形式)上表述方式系增信方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意思(比如:债务人不履约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及明确了具体的担保范围、担责方式等),其实际为典型的保证担保。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必须注意合理审查增信方是否已经按照对外担保的规定要求履行了内部审批、决议程序,及有关信息披露,以确保该等增信构成合法有效的保证担保。
2、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内容不构成保证担保但构成债务加入的,按照债务加入处理,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民法典》及有关担保制度解释,第三人没有明确表示担保意思,但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构成债务加入。《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在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后,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
三、第三人提供回购义务的,第三人不能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人向债务人提供保证、债务加入、以及实质构成保证的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时,第三人享有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是因为担保具有无偿性,但第三人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债权人购买(回购)相关资产,以向债权人支付对价的方式弥补债权人的损失。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购买协议具有有偿性的特点,第三人已经取得了相关资产,无权向债务人主张追偿。综上,债务加入人有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回购义务人无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差额补足及流动性支持在符合担保的条件下,也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