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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很多合同签订的是不规范的,甚至连合同的违约金都没有约定,合同就签订好了;等到对方发生违约时,才慌慌张张来向律师求救。
发生了违约又没有事前约定怎么办?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顺便提醒一下:合同签订不是小事儿,要是合同签订时能找律师咨询一下,也不至于到最后不得不找律师去救火。
案情简介
一、2013年1月1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货物,款到发货。2014年3月3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12178355.40元。后B公司仅向A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
二、A公司向高院起诉,请求: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11178355.40元;B公司向A公司支付利息2531327.67元……高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11178355.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
三、B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主张双方买卖合同违约利息未作约定,请求改判B公司不承担利息损失。最高法院认定B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就其欠付货款支付利息的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维持了原审上述判决。
裁判要点
一、关于原审判决判令B公司就欠付的货款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中,虽然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但合同约定款到发货,至今B公司尚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令B公司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并无不当。B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利息以及原审判决认定利率标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利息的起算点问题。《买卖合同》第5条约定款到发煤,并约定结算周期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2014年3月31日,双方经核对账目,确认B公司尚欠货款12178355.40元。2014年10月23日,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原审判决判令以12178355.4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以11178355.4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以剩下的钱款为基数计付利息,并无不当。B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分别以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10月24日作为“逾期”的起算点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律师建议
一、买卖合同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出卖人有义务按约定发货,买受人也应当及时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支付货款,否则,即使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仍有权依据相关规定向法院请求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二、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在买卖合同中事先约定双方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以督促出卖人按时按约发货,买受人及时付款。不过,违约金定的要比较合理,约定过高对方可请求人民法院调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