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是指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但是由于合伙企业成立的便利性,反而使得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和合伙人之间的关系混为一谈,实践中屡屡发生误操作。我们下面便借助最高法院的判例结果来厘清合伙企业和合伙之间的关系。
一、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而非其他合伙人。
即使其他合伙人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也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企业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合伙人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返还出资款。
二、合伙企业的债务人,并非是合伙人的债务人。
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合伙人无权要求合伙企业债务人向合伙人履行债务。
三、在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人无权直接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
四、合伙各方必须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
合伙各方是否存在共同出资和共同经营行为,是认定合伙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关系的必要构成要件,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存在合伙关系。
五、合伙协议解除后的盈余分配问题。
合伙协议解散后,合伙各方应对合伙项目的成本及费用、投资、收入、债权债务等各项进行清算后计算项目的节余数额,并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分配节余数额。
六、合伙协议解除后,出资额的清算。
合伙终止,因合伙协议已经履行,合伙人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已经转化为合伙财产,由合伙各方共同共有,在全体合伙人未对合伙财产及合伙债权债务清算前,合伙人不能主张由其他合伙人退还其原投入合伙事务的资金。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的合伙关系并不必然终止。
合伙人仍从事合伙经营事务,并分配合伙盈余,体现了个人合伙的实质内涵,应视为合伙关系继续存在,仅是合伙的期限为不固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