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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双方履行义务均需以合同的合法有效及具有履行力为前提。当某合同已经确定成立并不生效的情况下,合同一方要求向对方履行合同义务即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看似简单的道理,实践中却有很多的合伙人在转让合伙份额的时候妄顾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约定,最后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给当事人带来的损失很大。
案情简介
一、盈富泰克、城建实业、邢福荣等于2014年签订《合伙协议》,成立新能源基金。合伙人基金总出资额均为货币出资,除盈富泰克外,其他合伙人应在合伙协议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交付其全部认缴出资额。同时约定,有限合伙人转让或出质财产份额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二、2018年,邢福荣与鼎典泰富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邢福荣持有的新能源基金的财产份额转让给第三方并保证其年化收益率不低于6%,如协议生效后至2018年12月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该财产份额,乙方承诺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份额。此后因一直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邢福荣在新能源基金中的财产份额,鼎典泰富亦未自行或指定第三方直接受让该财产份额。
三、遂邢福荣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鼎典泰富其支付转让款。一审判决:鼎典泰富向邢福荣给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邢福荣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转让协议书》效力及履行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邢福荣与鼎典泰富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2018年12月前未有合适第三方受让邢福荣的财产份额,鼎典泰富又未指定第三方受让该财产份额,依双方约定鼎典泰富应受让邢福荣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并支付转让价款。故对于邢福荣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庭审中,鼎典泰富提交了新能源基金的合伙人不同意邢福荣向鼎典泰富转让新能源基金合伙财产份额的《情况说明》。结合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但是,本案系当事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有特别的约定,故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同时,《转让协议书》系邢福荣与鼎典泰富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而该《转让协议书》欲生效,需要满足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故案涉《转让协议书》属于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状态。针对新能源基金合伙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来看该合伙财产份额已经确定不能取得全体合伙人同意,故该《转让协议书》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
法律小知识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建议
合伙人在签订合伙协议之前,要咨询了一下公司法专业律师,合伙协议的内容不是随随便便就可以签定的,合伙人一定要明确知道它所带来的约束和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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