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晓伟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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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朝阳区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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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划车,寻衅滋事罪,检察院不起诉

发布者:陈晓伟团队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21日 9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情简介

2023年7月3日晚上,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门口,张某酒后持钥匙划伤多辆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九千余元。已经全部赔偿受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张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二、辩护策略

律师接到委托后,及时去看守所会见张某,了解案件情况,然后在公安机关提起批准逮捕之前,全部赔偿受害人损失。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和检察官充分沟通,检察院未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侦查结束,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辩护人阅卷后,向检察院提交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本案发生系张某醉酒后无意识行为,其主观恶性极低

刑法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卷宗证据中,根据张某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2023年7月3日晚,张某和同事喝完酒,在返回家中的路上因被停在路边机动车绊倒,在酒精作用的非理性状态下,使用钥匙划伤了停靠在附近的机动车,他主观上没有损害他人财物,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直接故意。张某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意识不清醒,认知程度降低,对自身行为的控制力减弱,对于当时使用钥匙划伤他人机动车的危害行为以及所产生的后果,没办法做到正确的认识。事主报案后,公安机关找到张某示监控视频后,他才对当晚自己做的事情有了了解,并当即对自己当时的行为表示后悔,同时表示要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说明,张某主观方面恶性极低,并无严重社会危害性。

二、从客观方面看,张某虽有毁损他人财物行为,但并未严重破坏公共秩序

本案虽然发生在公共场所,但案发当时已经是夜晚,无较多行人,相对僻静和封闭,并且本案发生系极其偶然的行为,一次性的行为,卷宗证据也可证实,受害车辆停放地并非规定的停车位,而是占用了道路,恰逢当事人醉酒等多因素结合在一起形成的结果。张某并非多次、经常作案。故实际上,张某的行为未引发其他破坏公共秩序的严重后果。

三、本案造成的财产损失已经全部挽回,危害后果已经消失

经公安机关侦查统计,被划伤的车共计14辆。根据被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车主均是附近小区的居民,以及当地街道办事处。经过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被划伤机动车损失价格总计18865元。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张某虽有毁损他人财物行为,但财产损失价值较小,对受害人造成的后果轻微。受损机动车仍然可以正常行驶,没有破坏机动车的使用功能,没有危害到驾驶人和乘车人的安全。同时,在案发后,在张某本人的要求和其家属积极配合下,积极联系全部车主和受害单位,并且对于所有联系到的车主已经全部赔偿完毕,除赔偿了车辆损失外,对于给车主因修车产生的其他交通、误工等费用,也进行了赔偿。目前,张某及家属因本案支付的赔偿款共计 48414.19 元(明细见张某获得车主谅解书统计表)。

张某家属代表他向所有车主和单位真诚赔礼道歉,车主们了解到了事情的起因,看到张某及其家属的认错态度后,全部表示原谅张某的行为,并且自愿出具了谅解书。

辩护人认为,张某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其所造成的物质损害已经挽回,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和矛盾已经修复和化解。张某本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本案的发生也有特殊情况,可以说张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低,对其可以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张某的行为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况。恳请公诉机关充分考虑张某的表现,根据张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现实后果,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

三、案件结果

检察院对张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陈晓伟,男,满族,中国共产党党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合规业务研究会委员;盈科律师事务所中国区股权高级合伙人;北京市盈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51
  • 擅长领域:公司犯罪、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取保候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