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晓伟团队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12日 27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恶势力”集团犯罪,五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一,案情简介
检察院指控: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
2013年至2014年期间,马某、马X杰、马X峰、沙X垒、侯X广、马X林、马X、马X君、马X闯、马X才、马X勇,有组织的在某县区及周边县区多次实施绑架、聚众冲击国家机关、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在周边县区群众中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马某恶势力犯罪集团形成以来,有组织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各类犯罪活动7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绑架罪、非法拘禁罪
2014年2月7日夜间,马某、马X杰、马X峰、侯X广等人到万河村村民朱某4家参与赌博,期间,马某因故与参与赌博的该村村民朱某1、朱某3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致朱某1、马本杰受伤。双方被劝开后马某、马X峰等人纠集马X林、马X闯、马X君、马X顺、马X勇、沙X垒、张X敬等多人到万某内及朱某1家中找朱某1报复,因朱某1躲藏未果。马某等人在万某未能找到朱某1的情况下,将该村村民朱某4及共同参与赌博的朱某5劫持,先后在侯某1卫生院、城区限制人身自由。2月8日8时许,马某、马X杰、侯X广、马X峰、沙X垒、马X顺等人驾驶车辆在幸福人家小区西门附近将朱某1乘坐的车辆逼停后,对朱某1及同车人员朱某3、朱某2实施殴打,并将三人劫持到侯某1卫生院。马某等人让朱某5、朱某2二人离开,将朱某1、朱某3、朱某4继续拘禁。2月8日20时许,朱某4、朱某1家人迫于压力,筹集10万元现金交给马某、马X林、马X杰后被允许离开。期间,马某等人多次对上述被害人实施殴打、谩骂。
2.绑架罪
(1)2014年8月一天下午,被害人王某2等人在夜宴KTV唱歌期间,因故与马X显、侯X广、马X才及马X勇(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执,马X勇使用啤酒瓶将自己腿部致伤,随后马X勇以自己受伤为由纠集马某、马X闯、马X君、马X顺、沙X垒、马X峰等人到夜宴KTV滋事,殴打王某2等人,后将王某2劫持到曹县侯某1卫生院予以扣押、拘禁。直至凌晨1时许,王某2及其朋友迫于压力,将4万元现金交给马某后被允许离开。
(2)2014年10月31日晚,赵X超、马X闯等人驾车在济广高速停车区加油站加油。因马X闯在加油区内吸烟被加油站工作人员刘某4劝阻双方发生争执。后赵X超、马X闯打电话纠集马某、马X杰、马X峰、韦X练等人,对加油站工作人员王某5超、刘某4成、张某1实施殴打,在大厅内王某5超被打倒,马某、马X杰指使韦X练躺下装伤。马某等人在与对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将张某1劫持到县立医院进行拘禁,在县立医院内,马某、马X杰安排韦X练自伤,并以此为由向某3停车区加油站索要8.5万元后让张某1离开。马X闯因手机摔坏从马某3处分得1万元,韦X练因造伤从马某处分得2万元。
3.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2014年7月21日22时许,金X哲、金X翯在八音盒KTV门口与宋某5等人发生纠纷被打伤。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违法嫌疑人宋某5传唤至派出所内调查处理。在派出所民警依法处理期间,金X哲、金X翯纠集金X明、马某、马X林、马X君、马X显、马X才、侯X广、马X峰、马X杰等数十人,在金X明、马某的带领下,强行进入派出所院内,谩骂、撕扯、纠缠民警,抢夺民警枪支,在派出所办案工作区逐屋搜寻宋某5,不顾民警阻拦,强行将宋某5带到公安局侯某1派出所,致使公安机关办案工作无法进行,严重损害公安机关权威和形象。
4.非法拘禁罪
(1)2013年1月份的一天,马某带领马X勇、沙X垒、马X杰、马X峰等人在饭店内对郭某3进行殴打,后强行将郭某3带到侯某1马某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两天,期间郭某3被殴打。
(2)2014年10月8日夜23时,马某、侯X广、马X闯、沙X垒、马X君、马X顺、马X才、韦X炼、沙X栋、张X敬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在怡美佳宾馆将被害人郭某1、赵某1殴打后,强行拉至四宾宾馆4019房间看管,期间郭某1、赵某1被再次殴打。次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郭某1、赵某1被放走。经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郭某1、赵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5.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3年2月9日,马某为向王某1讨要高息债务,伙同沙X垒、马X峰、马X顺、马X杰、马X勇等多人强行进入王某1家中,在王某1家中随意殴打、辱骂王某1及其正在怀孕的妻子王某7,毁损王某1家中财物,后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离去。
(二)其他犯罪
1.绑架罪
2014年11月3日早上8时许,村民路某1(已判刑)纠集三十余人到阳光社区建设工地滋事,马X才、马X君伙同路某1等人将被害人徐某1、郝某强行带走,将二人先后拘禁在路某1家中、县立医院、侯某1四宾宾馆等地,期间多次殴打二被害人并向被害人家属索要钱财,直至2014年11月5日21时许,因事情败露,迫于压力,才将徐某1、郝某送往侯某1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徐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郝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寻衅滋事罪
(1)2015年至2016年期间,马某召集马X闯、王X杰、马X庆、沙X哲等人使用聚众造势、滋扰等恐吓、辱骂手段多次到电力公司向某2杰讨债,严重影响了公司生产经营。
(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马某为讨要债务,召集王X杰、马X庆、沙X哲去刘某2家中以聚众造势、侵宅入住方式向刘某2讨债,经刘某2要求退出时,拒不退出,后王X杰、马X庆按照马某的安排在刘某2家入住一夜,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离去,给他人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3)2017年5月份,马某以索要债务为名,安排王X杰、马X庆、沙X哲等人多次到郭某2家采取挂条幅、恐吓、辱骂等方式向某1权及其家人索要高利债务,并索要二箱茅台、一箱五粮液白酒,致使郭某2及其家人长期生活在恐惧之中,情节恶劣。
(4)2016年初的一天,马某在向刘某1追讨债务的过程中,在格林豪泰酒店门口将刘某1车上价值2.56万元的烟酒强行占有。
综上,马某实施绑架犯罪3起,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1起,寻衅滋事犯罪4起,非法拘禁犯罪2起,非法侵入住宅犯罪1起。
二,辩护策略
律师接到家属委托后,及时去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即本案的第一被告人马某,向其详细了解了事情经过。
具体包括:马某是否实施了绑架,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冲击国家机关,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因为所涉及的事情较多,马某并没有详细的说清楚,只能是说个大概。具体详细的案件信息等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后,才能掌握。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后,掌握了本案的情况,检察院的起诉书也列明了马某的犯罪行为,针对检察院的指控,辩护人在和当事人马某沟通后,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马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劫持、威胁被害人的行为,也没有以被害人生命安全相要挟勒令他人交付赎金的行为,也没有侵占任何被害人的财物,不构成绑架罪。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绑架案均系由民间纠纷所引发,马某等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限制程度未达到绑架的标准,期间被害人的亲属朋友主动找中间人调解,且案件均发生在公共场所,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2.马某未实施带领他人强行闯入派出所的行为,也未造成任何损失,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仍然进行,其行为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3.马某非法拘禁郭某3是因郭某3欠钱未还,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在拘禁期间也未对郭某3实施殴打行为,对马某应从轻处罚。
4.马某未参与对郭某1、赵某1的非法拘禁活动,指控的该项事实并不存在。
5.马某为索取债务到被害人王某1家中,是一种追债行为,是一种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该事由阻断了犯罪的成立。
6.马某向某2杰索要债务,刘某3当时没有报警,不存在相关部门制止的前置程序发生,此案应为一般的民事纠纷。
7.马某进入刘某2家中是为了索取债务,并非无事生非,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马某即停止了所实施的行为,且本案发生在私人场所,属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8.王X杰、沙X哲、马X庆向某1权索要债务,并非受马某指使,此案与马某无关。
9.被害人刘某1陈述与证人卢某证言相矛盾,无法证明马某强行占有了刘某1价值2.56万元的财物。
10.本案全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马某3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本案各未形成一个犯罪团伙,未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犯罪活动,并非经常(三次以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未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和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严重程度。
三,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向被害人亲属或单位索取财物,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构成绑架罪。马某所实施的三起绑架犯罪虽系由民间纠纷所引发,但马某借题发挥,在“万河”事件中,以马X杰受伤为由,殴打并劫持多人,向对方索取高额赎金;在“夜宴KTV”事件中,罔顾马X勇自伤的事实,殴打并劫持被害人王某2,在济广高速公路服务区,殴打被害人张某1后,罔顾韦X练假装受伤的事实,不顾民警阻拦,强行劫持被害人张某1,并蓄意制造虚假损伤,利用被害人人身、心理处于被强制、受恐吓的不利地位,以“调解”为名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索取对方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关于“马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劫持、威胁被害人的行为,也没有以被害人生命安全相要挟勒令他人交付赎金的行为,也没有侵占任何被害人的财物,不构成绑架罪。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绑架案均系由民间纠纷所引发,马某等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限制程度未达到绑架的标准,期间被害人的亲属朋友主动找中间人调解,且案件均发生在公共场所,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马某带领他人强行闯入公安机关,与民警发生争执,强行将涉案当事人带离公安机关,致使公安机关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威信和在人民群众中的地位、形象,造成了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辩护人关于“马某未实施带领他人强行闯入派出所的行为,也未造成任何损失,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仍然进行,其行为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马某因债务纠纷,带领并指使他人拘禁郭某3,期间郭某3遭殴打,本案系共同犯罪,无论马某是否对郭某3实施殴打,其亦应对其所纠集的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关于“马某非法拘禁郭某3是因郭某3欠钱未还,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在拘禁期间也未对郭某3实施殴打行为,对马某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马X杰、马X闯及同案行为人金X翯、马某3均供认受马某指使参与拘禁被害人郭某1、赵某1,侯X广供认马某在曹县“四宾”宾馆参与调解此事。上列证据足以证明马某参与此案并起重要作用。辩护人关于“马某未参与对郭某1、赵某1的非法拘禁活动,指控的该项事实并不存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马某为索取债务,纠集多人强行进入王某1家中,与王某1及其家人发生纠纷,殴打王某1及其正在怀孕的妻子,并毁坏王某1家中的财物,严重扰乱了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关于“马某为索取债务到被害人王某1家中,是一种追债行为,是一种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该事由阻断了犯罪的成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在案证据证明,马某带领并指使他人,以辱骂、恐吓、拉条幅等非法手段向某2杰、刘某2、郭某2讨要债务,严重影响刘某3经营的“辉煌”电力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刘某3、刘某2、郭某2造成心理恐慌,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关于“马某向某2杰、刘某2索取债务,并非无事生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王X杰、沙X哲、马X庆向某1权索要债务,并非受马某指使,此案与马某无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马某在其供述中并不否认拿走被害人刘某1车内财物的事实,只是辩称用于折抵刘某1所欠债务。但被害人刘某1及证人卢某证明马某拿走刘某1车内财物时,刘某1予以阻拦未果,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证明方某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由此可见,马某将刘某1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违背了刘某1的意志,属强拿硬要的范畴。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刘某1陈述与证人卢某证言相矛盾,无法证明马某强行占有了刘某1价值2.56的财物”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八,马某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3起绑架案中,自己没有纠集人员,没有殴打对方人员。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案件中,自己没有纠集人员,只是旁观者,未参与。自己经刘某2许可进入其家中,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自己没有安排王X杰等人向某1权要账。刘某1主动将财物交付自己,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