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开文律师
杨开文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79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湖南-常德执业3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陈XX与马XX、邱X、聂XX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杨开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马XX、邱X、原审被告聂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2民初24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XX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2民初24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本案马XX、邱X诉请赔偿合同解除后的经营损失,系损害赔偿侵权之诉;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争议标的不是“给付货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终结,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马XX、邱X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其所在法院具有管辖权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是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之间的所有争议。本案中,马XX、邱X的诉讼请求是责令陈XX、聂XX赔偿因船舶买卖合同解除后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107.25万元,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系因双方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购船协议》被解除后,要求陈XX、聂XX赔偿在该船舶买卖合同解除之前即2009年7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经营该船舶并获得的收益。故本案争议系基于双方《买卖合同》被解除后引起的争议,属合同纠纷,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正确,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马XX、邱X的诉讼请求系要求陈XX、聂XX赔偿因船舶买卖合同解除后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107.25万元,原审裁定据此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陈XX住所地人民法院、聂XX住所地人民法院及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马XX、邱X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杨开文,男,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兼有经济师、会计师中级技术职称。1991年执业至今。2009年为湖南省水运企业讲...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常德
  • 执业单位: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719********21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海事海商、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