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开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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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杨开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湘07刑初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6月22日15时48分许,被告人陈XX驾驶小轿车经过汉寿县XX附近时,停车与在路旁水渠边打鱼的亲戚打招呼。被害人祝XX骑摩托车路过,差点撞上陈XX的小车。祝XX为此辱骂陈XX,双方发生争执。祝XX的朋友李XX见状,与祝XX一起将陈XX推倒在路旁的水渠里。陈XX与祝XX继续扭打,被旁人分开。陈XX因手机浸水无法开机,便向祝XX一方索赔。祝XX拒绝,从附近一农户家中拿一把菜刀扬言要剁死陈XX。后祝XX骑车离开,陈XX驾车追赶,先后两次撞擦祝XX所骑的摩托车。追至罐头嘴镇路段时,陈XX撞上祝XX的摩托车,致祝XX连人带车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据此,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上诉人陈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是因与道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导致多根肋骨骨折,形成血气胸死亡,其死亡不是陈XX直接碰撞导致;陈XX是为获得手机赔偿而追赶被害人,属防卫过当,且是基于义愤激情杀人;有自首情节;陈XX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2日15时48分许,上诉人陈XX驾驶白色别克牌小轿车途经湖南省汉寿县XX附近一丁字路口时,未靠边就停车与在路边水渠打鱼的亲戚邓X、刘XX等人打招呼。祝XX(男,殁年49岁)与朋友李XX各骑一辆摩托车经过陈XX停车路段,祝XX差点撞上陈XX的小车尾部。祝XX为此责骂陈XX,下车与陈XX争执。李XX见状上前帮忙,与祝XX一起将陈XX推倒在路边的水渠里。邓X、刘XX也帮忙将李XX推至路边的鱼塘中。后陈XX从水渠内爬出,与祝XX继续扭打至水渠内,被邓X等人拉开。祝XX欲骑摩托车离开,陈XX见自己的手机浸水无法开机,拖住祝XX摩托车索赔。祝XX骑摩托车从附近一养鸡厂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返回现场,扬言要剁死陈XX。被旁人劝开后,李XX、祝XX分别骑摩托车离开。陈XX驾车追赶祝XX,在二次碰撞到祝XX所骑摩托车后仍不罢休,继续追赶已靠左侧全速行驶的祝XX。行至汉寿县XX段时,陈XX驾车加速接连撞上祝XX和李XX的摩托车,致祝XX和李XX均连人带车倒地,其中祝XX被撞飞倒地后当即昏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35分被宣告死亡;李XX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案发后,陈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代为赔偿祝XX家属经济损失29万元,祝XX家属对陈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8、上诉人陈XX的供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XX驾车故意加速撞击骑摩托车行驶的被害人祝XX,致祝X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XX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是因与道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导致多根肋骨骨折,形成血气胸死亡,其死亡不是陈XX直接碰撞导致;陈XX是为获得手机赔偿而追赶被害人,属防卫过当,且是基于义愤激情杀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陈XX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量刑过重”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陈XX驾车故意加速朝骑摩托车逃避的祝XX撞击,致祝XX死亡,祝XX的死亡结果即为陈XX的故意行为所直接引起。至于祝XX是身体直接遭车辆撞击死亡,还是所骑摩托车遭车辆撞击后再致身体撞击地面、树木死亡,均不影响对陈XX犯故意杀人罪的认定;陈XX驾车违反交通规则不靠边停靠,致祝XX骑摩托车出现危险,陈XX有过错在前;双方因此发生冲突扭打,经人劝阻,祝XX已骑车离开。陈XX因自己手机在冲突中损坏索赔不成,报复行凶,驾车多次故意撞击骑车全力逃避的祝XX,终致祝XX死亡,显然不具实施防卫的正当性与适时性,亦遑论义愤激情犯罪;陈XX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应依法惩治。原判以陈XX犯故意杀人罪,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人持刀威胁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予陈XX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量刑偏轻,但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不再加重陈XX的刑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杨开文,男,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兼有经济师、会计师中级技术职称。1991年执业至今。2009年为湖南省水运企业讲...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常德
  • 执业单位: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30719********21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海事海商、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