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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李某甲多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

发布者:王润泽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2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D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D市公安局抓获,2017年12月27日被D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3日被逮捕。

......

指定辩护人刘宇波,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乙,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D市公安局抓获,2017年12月27日被D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2月3日被逮捕。

委托辩护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D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8]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李某甲、黄某、谢某、李某甲、郑某某、彭某、**、罗某甲、黄某丙、黄某乙、邓某甲、朱某乙、罗某乙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D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欣、任博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卢勇,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苏恺,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许乐乐,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何照宽,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胜泽,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娜、张丹,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唐太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张磊,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董川龙,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段京丽,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刘东盛、杨秋惠,被告人邓某甲及其辩护人古代胜,被告人朱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宇波,被告人罗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润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D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邓某甲伙同“杨哥”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小区9-2栋701室与和***小区42栋1单元1502室先后设立工作室,招募、组织人员,提供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分别负责管理两个工作室,组织被告人朱某乙、邓某甲、黄某乙、李某甲、李某甲、谢某、郑某某、李#1、罗#1(二人另案处理)、罗某乙、罗某甲、**、黄某丙、彭某、彭#1、罗#2(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以女性身份利用微信添加客户,以快速盈利、高回报、可随时提现为诱饵,诱使客户在“##国际”、“**国际”非法网络平台投资,通过后台操作,让客户前期小额投资获利,进一步诱使客户进行大额投资后,在后台操控输赢并在客户要求提现时设置障碍骗取客户资金,先后单独或结伙骗取被害人李某1、霍某、范某等人钱款共计125159.59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邓某甲、李某甲、黄某、谢某、李某甲、郑某某、彭某、**、罗某甲、黄某丙、黄某乙、邓某甲、朱某乙、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1、霍某、范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抓获证明、破案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李某甲、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谢某、李某甲、郑某某、彭某、**、罗某甲、黄某丙、黄某乙、邓某甲、朱某乙、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该案应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并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诈骗数额巨大;各被告人诈骗数额应按照被害人诱骗投资金额减去被害人提现金额予以认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甲、李某甲、谢某、李某甲、郑某某、彭某、**、罗某甲、黄某丙、黄某乙、邓某甲、朱某乙、罗某乙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其诈骗被害人张某、李某2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并非和***工作室的负责人,该工作室其它同案犯诈骗数额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

......

谢某等其余10名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多人共同实施电信诈骗的团伙犯罪,且存续时间短,成员流动性大、组织涣散,不应认定为犯罪集团;2、谢某等10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均相对较小,均系从犯,建议从轻、减轻处罚;3、谢某等10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综上,建议对谢某等其余10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邓某甲伙同“杨哥”(身份不详)等人,在湖南省长沙市###小区9-2栋701室与和***小区42栋1单元1502室先后租赁房屋设立工作室,作为实施诈骗的窝点,并提供电脑、手机等作案工具。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分别负责管理两个工作室,先后招募、组织被告人朱某乙、邓某甲、黄某乙、李某甲、李某甲、谢某、郑某某、李#1、罗#1(二人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罗某乙、罗某甲、**、黄某丙、彭某、彭#1、罗#2(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上述两个诈骗窝点,利用微信以女性身份添加客户,以快速盈利、高回报、可随时提现为诱饵,诱使客户在“##国际”、“**国际”非法网络平台投资,通过后台操作,让客户前期小额投资获利,进一步诱使客户进行大额投资后,在后台操控输赢并在客户要求提现时设置障碍骗取客户资金,各被告人按照诈骗数额的一定比例予以提成。具体事实如下:

(一)###工作室的诈骗事实:

......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李某甲、黄某、谢某、李某甲、郑某某、彭某、**、罗某甲、黄某丙、黄某乙、邓某甲、朱某乙、罗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电信网络诈骗的方式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某甲、李某甲、黄某、谢某诈骗数额巨大,其他被告人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李某甲、黄某、谢某、李某甲、郑某某、彭某、**、罗某甲、黄某丙、黄某乙、邓某甲、朱某乙、罗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邓某甲等14名被告人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邓某甲伙同他人组织、领导该犯罪集团进行诈骗活动,系首要分子之一,应按照该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故被告人邓某甲应对该集团所诈骗的全部数额即125159.59元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分别负责各自诈骗团队并实施招募人员、分配作案工具、安排食宿等管理工作,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骨干分子,应按照其各自管理团队所犯的全部罪行进行处罚,即被告人李某甲应对其管理团队诈骗的全部数额70974元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应对其管理团队诈骗的全部数额54185.59元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李某甲、郑某某、彭某、**、罗某甲、黄某丙、黄某乙、邓某甲积极实施了伪造身份诱骗被害人进行虚假投资的行为,系该犯罪集团的积极参加者,属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罪行负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乙、罗某乙在共同实施诈骗活动中帮助其他同案犯诱骗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劣迹,被告人李某甲、邓某甲、罗某甲有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对指控其个人参与诈骗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邓某甲等其余13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认罪、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认定为犯罪集团,被告人邓某甲辩护人提出邓某甲非组织者、领导者,部分诈骗数额应予扣除,被告人李某甲、黄某、谢某、李某甲、郑某某、彭某、**、罗某甲、黄某丙、黄某乙、邓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提出不应将黄某认定为诈骗团队负责人,被告人朱某乙辩护人提出朱某乙不构成犯罪等辩护意见,均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综上,根据邓某甲等14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参与诈骗集团的时间、获利情况、作用大小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四、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六、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七、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八、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九、被告人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十、被告人黄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十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十二、被告人邓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十三、被告人朱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十四、被告人罗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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