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润泽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29日 32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占某某、赵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湖滨南停车场湖滨药店门口,与被害人时某因摊位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打架,占某某、赵某某殴打时某致其受伤。经鉴定,时某人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占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占某某、赵某某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均认为被告人与受害人因为摊位问题多次发生纠纷,事情起因系因被害人的辱骂行为引起,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占某某、赵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某、赵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并均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与时某因摊位问题多次发生矛盾纠纷。2018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占某某、赵某某(翁婿关系)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湖滨南停车场湖滨药店门口摆摊期间,因摊位桌椅摆放琐事与时某再次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占某某、赵某某将被害人时某殴打致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时某左侧顶枕部头皮血肿,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之规定,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微伤,时某右侧第6、7、8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二级,综上,时某人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占某某、赵某某经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1月7日,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做出三公湖(治)行罚决字〔2019〕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时某以殴打他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占某某、赵某某的亲属与时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时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已履行),时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占某某、赵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占某某、赵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占某某、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时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吉某、荣某、张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及伤情照片;被告人占某某、赵某某的户籍证明、占某某前罪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时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占某某、赵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占某某、赵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某、赵某某当庭认罪,且其亲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时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视为被告人占某某、赵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本案系因民间偶发纠纷引起,被害人亦具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占某某、赵某某可以酌予宽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具有过错等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占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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