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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曹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润泽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曹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XX、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X、被告人曹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被告人薛XX、曹X通过网络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共同居住在曹X租住的三门峡市湖滨区阳光名居32号楼4单XX3楼西户。后被告人薛XX在该房间内先后容留李X、韩X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曹X明知他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在劝阻未果后,放任他人在房间内吸毒。
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薛XX、曹X被渑池县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XX、曹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韩X、郭X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关于薛XX、曹X的尿检检测报告、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被告人薛XX、曹X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曹X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薛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薛XX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XX、曹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X辩护人认为曹X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
被告人曹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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