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夏志涛律师 时间:2018年09月18日 6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冒名吴某),女,1993年3月5日出生。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犯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夏志涛,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夏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在其工作室内向崔某出售肉毒素并注射;2.2017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在其工作室内向李某出售肉毒素并注射;3.2017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徐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在其工作室内向“小月”出售肉毒素并注射;4.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在其工作室内向王某出售肉毒素并注射。2017年8月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润亿皇朝公寓406室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标识为“Botulax200”的药品4支。经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预缴罚金保证金,请求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崔某、王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出示了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石路派出所制作的提取笔录、拍摄的照片、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摘录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苏州市姑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移送案件涉案物品清单,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苏食药监稽[2017]70号关于对“Botulax200”、“LIPORASE”产品假药认定的批复。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预缴暂扣款人民币三万六千元,有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口的药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要求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所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暂扣款人民币三万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
二、禁止被告人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暂扣的假药予以没收并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