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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雷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行法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6日 7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杨某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某、雷某对***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金某、雷某未亲自到庭接受庭询是案情认定的最大缺陷。本案一审法院通过杨某的举证证据链同***公司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记录可以无争议地认定***公司所欠杨某的本金和利息。本案焦点需要认定的是:金某、雷某是否曾经签署过2015年1月1日的《担保函》的重大事实。一审中,金某、雷某只是委托代理人在庭上简单否认曾经签署过该份《担保函》并申请了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关键事实的庭审调查取证是粗糙的,强烈要求二审法院传唤金某、雷某到庭接受庭询,以便实现对案情细节的最直接的取证和辨识谎言。

  二、2015年1月1日《担保函》和之前《担保函》自始无间断地分别存在。杨某持有的债权第一笔发生在2015年6月23日,而连同关联方案***实业有限公司(ONTEXENTERPRISESLIMITED,以下简称***实业有限公司)形成的主债权最早发生于2012年,本案民初12号案及(民初15号案,3件案件涉及的关联债权延至2017年底已累计高达超过人民币4000万元,在这个长达5年多的时间内,如果没有基本的债务偿还保证无法解释杨某连同关联债权人可以接受对一家从股权利益关系上与自己毫无关联的内地私人有限公司不间断地提供数千万元的资金借贷支持。杨某有充分的时间和空间去迫使***公司、金某、雷某提供担保文件。尤其是金某在这5年多时间内不断向杨某请求延期还款和新增借款用于***公司的外贸进口业务,杨某完全拥有取得担保文件的交易主动权,正如金某、雷某确曾将自己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物业的房契原件交付给杨某做为借款融资的担保安排。在没有金某、雷某提供可接受的担保文件前,杨某及其控制下的***实业有限公司不可能对***公司在未清偿旧债却请求继续给予资金借出的请求做出任何支持。金某、雷某矢口否认2015年1月1日《担保函》(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600万元)存在的同时,其代理人在一审庭审当中明确承认金某、雷某曾共同签署过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该担保函表述的内容均是针对***公司所欠***实业有限公司的贷款或赊账作出由金某、雷某向***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担保承诺。2014年6月26日的《担保函》原件的曾经签署和存在,杨某提供的该2014年6月26日的《担保函》复印件上注明杨某在2015年4月26日将该原件退回给金某,杨某备注退回该原件的日期正是在本案中杨某所主张的2015年1月1日《担保函》已实际签署日期之后。金某、雷某否认该份《担保函》原件在其手上,但未作出合理解释。常理上该原件的返还给金某必然需要与该担保债权的灭失(债务已清偿)或被新的担保文件替代一一对应方符合正常逻辑,既然被担保的债务至今未被清偿,而且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实业有限公司仍在为***公司的贸易业务继续提供借款支持,需要被担保的债务总额不断在增加,与2014年6月26日与2015年1月1日先后两份《担保函》约定的担保金额的增加恰恰对应。而这也同时符合了杨某要求金某、雷某以2015年1月1日《担保函》替代2014年6月26日的《担保函》并将后一份担保函退回予金某的事实和符合逻辑的解释。反之,在已失去金某、雷某在2014年6月26日签署的《担保函》原件的被动情况下,杨某却没有要求取得补充新的担保文件保证无法解释。金某、雷某除了共同签署有2014年6月26日、2015年1月1日的先后2份《担保函》外,在更早的2012年6月12日(注:2012年正是杨某应金某的请求为***公司的外贸业务提供借款支持的首个年度)共同签署了涉及本案原始债务担保的首份《担保函》,该首份《担保函》承诺的担保最高限额金额为人民币900万元。杨某目前持有的该首份《担保函》复印件上记载有杨某本人手写“正本(注:正本指原件)于2014年7月8日退还金先生”的笔迹。该退还的日期2014年7月8日是在金某、雷某承认签署的2014年6月26日《担保函》之后,符合以新换旧的逻辑和常理。因此,金某、雷某就***公司从第一笔借款开始的担保行为自2012年开始就无间断过地存在至今。

  三、笔迹鉴定不应成为本案认定担保债务存在与否的唯一依据。本案件在一审审理之初,金某、雷某提出了对2015年1月1日《担保函》的笔迹鉴定申请,杨某认为是金某、雷某提出案件管辖异议后再次拖延审判进度的手段。2020年9月初,一审法院确定由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负责本次笔迹鉴定后,2020年9月23日移送了鉴定检材和样本等整套资料,但直至2020年10月29日一审法院也未收到鉴定机构的任何音讯,因金某、雷某未缴纳鉴定费,其缴纳鉴定费后,《鉴定书》内记载的受理日期为2020年11月4日。金某、雷某由始至终提供的签名式样却寥寥无几。在收到编号为北天司鉴[2020]文鉴字第050号首次笔迹鉴定结论后,杨某即提出质疑,并申请笔迹鉴定人出庭。在2021年9月22日,本案笔迹鉴定人之一的张国振出庭接受了各方当事人对其经办的北天司鉴[2020]文鉴字第050号和北天司鉴[2020]文鉴字第补050号两份笔迹鉴定结论的质证,杨某委托的笔迹鉴定专家辅助人张宁也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书面《专家辅助人质证意见》,在该份质证意见当中,专家辅助人认为“北京天平”的两份笔迹鉴定结论存在:“首先,程序严重违反司法部《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相关规定,包括未出具任何其在鉴定中所使用的仪器名称、编号;金某签名笔迹特征《比对表》根本无任何标记,有违《笔迹鉴定技术规范》第6.1.1和6.4项的标示要求,导致无从判断其检验的科学性、客观性。其次,鉴定依据严重不足,鉴定过程未能客观全面的分析检材与样本笔迹特征的异同点,仅就差异的方面进行检验,存在片面性。根据鉴定人的当庭表述与鉴定意见书的自相矛盾及诸多瑕疵,说明其缺乏必要的科学性、客观性,其鉴定结论缺乏唯一性,不足以采信。”两份鉴定结论无论在检材说明分析以及结论论述上均经不起杨某根据《笔迹鉴定技术规范》的技术规范提出的挑战,存在重大硬伤的鉴定结论不应该被接纳为认定本案最重要争议事实的证据。根据2020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证据的审核认定”,涉及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种类并非定案的唯一依据,而是需要进行质证的一般性证据,效力弱于免证事项。两份鉴定书存在程序性和实质性两方面的硬伤。若存在如此明显硬伤的情况下,该两份鉴定结论仍被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之一,令一审判决对本案案情事实做出重大误判。

  四、认定担保行为成立的其他可证事实。除了案外人谢永超与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所反映出金某长期以来恳求杨某为***公司的外贸业务提供借款支持,愿意以金某的个人物业为相关借款提供还款担保的事实外。杨某在2019年4月委托律师向金某、雷某分别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中清晰表述了杨某基于2015年1月1日金某、雷某签署的《担保函》内承诺的人民币2600万元最高限额的担保义务向二人主张担保债权。一审首次开庭的法庭调查当中,一审法官问金某、雷某的代理人“被告二、三是否收到了原告的《律师函》?”金某、雷某的代理人回答“收到了”。这个回答实际上也回答了本案到底是否存在金某、雷某向杨某签署过2015年1月1日《担保函》的问题。既然收到了以2015年1月1日《担保函》为债权根据主张的《律师函》,至今声称没有签署过2015年1月1日《担保函》的金某、雷某,并没有亲自出面或委托律师予以反驳或本人亲自作出正式的否认和澄清,其行为不按照常理,其默不作声是不可以理解和被接纳为正常的行为。综上所述,大量证据和金某、雷某代理人的部分庭审陈述,足以证实本案中涉及金某、雷某的担保行为自始至终存在和无间断地延续至今,笔迹鉴定报告由于存在致命的技术性硬伤不应被接纳为本案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金某、雷某在其2015年《担保函》中所承诺的担保上限内对***公司的债务向杨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

  金某、雷某共同辩称:1.对一审判决中驳回杨某对金某、雷某的判项认可。2.对一审判决中认定杨某与***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关系金某、雷某不认可。根据本案中相关材料可以看出,杨某和邱某是夫妻关系,均是***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了***公司,通过***公司操作其在内地的生意。无论杨某与***公司前述的借款对账单的目的是什么,都不能否认杨某与***公司是投资人与被投资人的法律关系。杨某与***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事实上不存在,是虚假的法律关系。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3145203.25元(其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1922184.7元、利息为人民币1223018.55元,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7.5%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主张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金某、雷某对***公司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公司、金某、雷某共同承担。

  一审诉讼中,杨某提交2015年1月1日的《担保函》,欲证明金某、雷某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对***公司欠付杨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公司、金某、雷某对该份《担保函》不予认可。一审诉讼中,金某、雷某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关联案件(2020)京04民初12号案中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该份《担保函》中二人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随机摇号确定鉴定机构后,一审法院向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委托书。2020年11月18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载明:依照GB/T37234-2018、GB/T37239-2018规范进行检验。将检材上“金某”签名笔迹与样本上金某签名笔迹进行笔迹检验,相互间书写运行速度不同,左右搭配关系不同,主干笔画的形态、运笔趋势等特征上均有明显的差异。整体上反映了不是同一人的书写习惯。样本上雷某分为两种写法,一种是样本7、9上的行草体写法,只有样本2上的雷某是代号式写法。就目前的条件检、样之间比较检验条件偏差,构不成有效的比对关系。鉴定意见为2015年1月1日签署的***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函》上“金某”签名笔迹与样本的金某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担保函》上的雷某与样本中雷某签名,就目前条件,无法确定是否同一人书写。经一审法院允许,邱某方提交补充检材后,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补充鉴定,并于2021年5月7日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载明:依照GB/T37234-2018、GB/T37231-2018、GB/T37239-2018规范检材上“雷某”签名笔迹与样本上雷某签名笔迹互相间签名的方式相似,但笔画的运行趋势不同,收笔动作有本质差异。鉴定意见为: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担保函》中雷某签名笔迹与样本中雷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的。邱某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未将检材签名与样本签名充分进行分析对比,对比方法过于局部,且未对存在的差异进行分析,对其结论不予认可,同时申请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申请有笔迹鉴定资质的专业辅助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询。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张国振出庭就鉴定检验的过程及鉴定依据、检材与样本的比对检验,作出鉴定意见的依据等进行了详细的表述和回答。邱某申请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主任张宁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辅助对上述文书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提出:鉴定程序违法违规,鉴定依据不足,鉴定过程未能客观全面的分析检材与样本笔迹特征的异同点,仅就差异的方面进行检验,存在片面性。杨某认为上述两份《文书鉴定意见书》系基于(2020)京04民初12号案形成的,其在本案中享有独立的诉讼利益和诉讼权利,故不同意在本案中适用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鉴于杨某与邱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的诉讼代理人相同,诉讼代理人全程参与了(2020)京04民初12号案件的鉴定程序,并充分发表了意见,且杨某在本案中提交的《担保函》与(2020)京04民初12号案中邱某提交的系同一份《担保函》,故一审法院在认定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时,适用(2020)京04民初12号案中的鉴定结论。***公司、金某、雷某认可上述文书鉴定意见书,邱某申请的专家辅助人意见不能有效说明鉴定机构的选聘、鉴定过程、鉴定结论不规范不合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系本案诉讼过程中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系统随机摇号确定产生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次,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了具体的鉴定规范意见、检验过程、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并出庭详细说明了鉴定比对的过程、作出鉴定结论的相应依据。再次,邱某及其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书依照的国家鉴定技术规范没有异议,其关于鉴定仅就差异方面进行检验、存在片面性等意见系对具体鉴定内容与鉴定意见书不同的观点,而其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杨某方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文书鉴定意见书》中认定《担保函》中金某、雷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杨某提交***实业有限公司谢永超与金某的微信记录,其中2016年11月19日谢永超称:“Backtoback在现阶段是一定不可行的了,因为Ontex没有安排到额度。剩下来只有一个选择,那就是如你之前所讲,营口分别开2张LC给安大及卖家。暂时我想不出有其他可行方法。”金某回复:“以我香港房子作保开backtoback行否?我二处住宅市值约4500-5000万。”2017年5月15日,谢永超称:“金先生,杨先生嘱咐我与你联络,告诉你杨先生同意再借出二百万人民币一年,条件是金先生必须同意把北京廊坊房产的正本房产证,邓荣的国内及国外(香港或者加拿大)的身份证明文件副本,交给安大的律师办理一份抵押协议书-内容大意是房产作价人民币1600万,如果一年内还款完成,房产证原本退回原业主。如果未能如期还款,杨先生有权拍卖物业优先取回1600万。请金先生回复,如果同意,请把上述文件给安大,收到后安大立即安排。”2017年7月11日,金某作为邓荣的代理人与杨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邓荣位于河北省廊坊开发区金源道艾力枫社西区MW5幢的房产转让给杨某,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600万元。庭审中,杨某称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金某参与了***公司的借款过程,并承诺对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再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但是将价值人民币1600万元的房产抵押给杨某作为担保,证明金某对于***公司的借款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结合金某、雷某在2014年6月26日曾出具过一份《担保函》,可以佐证本案中2015年1月1日的《担保函》确系金某、雷某出具的。

  一审法院另查,2014年6月26日,金某、雷某出具《担保函》,写明金某、雷某担保***公司向***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或赊账如期归还,款项包括利息及费用等,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该份《担保书》右上角加盖“作废”章,并手写注明“正本于2015年4月26日退回金先生”。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金某、雷某系香港永久性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纠纷。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九条,适用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各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对于适用法律未作出明确约定,鉴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内地,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同意适用内地法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经查,***公司出具23份请购申请单,杨某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将款项支付给***公司后,与***公司签订24份《借款协议》,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借款是真实存在的,故一审法院确认杨某与***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所涉24笔借款中,其中有5笔款项杨某未提交转账凭证,但***公司在《杨某私人借款对账单》中盖章确认了款项的数额,且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认可杨某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确认杨某已实际支付了借款,***公司应依约还本付息。杨某在本案中主张***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922184.7元,鉴于***公司确认的《杨某私人借款对账单》中所注明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1922184.67元,故一审法院判定***公司应向杨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922184.67元。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及请购申请单中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7.5%计算,现杨某主张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后均按照年利率7.5%的标准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公司曾偿还过利息,现截至2018年11月30日欠付利息的数额为人民币1223018.55元,***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不持异议,上述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双方约定,故对杨某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金某、雷某的责任问题。杨某在本案中主张金某、雷某承担保证责任依据的是2015年1月1日的《担保函》,经鉴定该份《担保函》并非金某、雷某本人所签,且杨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该份《担保函》系金某、雷某出具后从香港邮寄交给杨某,其本人并未见证《担保函》签字的形成过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担保函》系金某、雷某交付给其。杨某主张其提交的2014年6月26日的《担保函》、微信聊天记录、《房地产买卖合同》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2015年1月1日《担保函》系金某、雷某出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金某仅表示对后续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提供担保,《房地产买卖合同》系案外人邓荣与杨某之间进行房产转让的约定,该两份证据的时间均晚于2015年《担保函》出具时间以及本案诉争借款关系形成时间,均与本案中的借款无关联性;2014年6月26日的《担保函》已加盖“作废”章,两份《担保函》中约定的内容未体现出任何承继关系;即便金某在双方借款关系协商及履行过程中有拟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均不足以推论2015年1月1日《担保函》系金某、雷某出具,故杨某关于金某、雷某应对***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1.***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922184.67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其中,截至2018年11月30日利息及逾期利息为人民币1223018.55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1922184.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计算);2.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杨某于2022年7月11日的庭审中表述:诉争的2015年1月1日《担保函》是在2015年1月1日之后的某日,由杨某、邱某、金某在***实业有限公司香港办公室当面交接的,该《担保函》是金某、雷某提前签字完毕的,不是交接当场签字的。

  邱某于2022年9月27日的庭审中本人表述:杨某与邱某是夫妻关系,金某与雷某是夫妻关系。诉争的2015年1月1日《担保函》是由杨某、邱某提前草拟并打印后交予金某、雷某,由金某、雷某在该《担保函》签字后,于2015年1月1日下午14时,在香港道路上邱某的私家车中,交给杨某、邱某的。当时在场人为杨某、邱某、金某、雷某及邱某的司机,当时共五人在私家车上。该《担保函》是由金某、雷某提前签字完毕的,不是交接当场签字的。杨某确认邱某的表述。

  金某于2022年9月27日的二审庭审中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否认其出具诉争2015年1月1日《担保函》,并与邱某对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的处理,及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金某、雷某保证责任一节。杨某主张金某、雷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显示“金某、雷某出具的日期为2015年1月1日的《担保函》”。就该《担保函》中金某、雷某签字的真实性问题,经鉴定,结论为该《担保函》并非金某、雷某本人所签。杨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且,就杨某如何取得该《担保函》的问题,杨某在一审庭审中与二审两次庭审中的表述前后不一致,形成了三种表述,表述内容相互矛盾。杨某在一审庭审中表述该《担保函》系金某、雷某出具后从香港邮寄交给杨某的,杨某并未见证《担保函》签字的形成过程。杨某在二审第一次庭审中表述该《担保函》系由杨某、邱某、金某在***实业有限公司香港办公室当面交接的,该《担保函》是金某、雷某提前签字完毕,不是交接当场签字的。杨某在二审第二次庭审中表述该《担保函》系在香港道路上邱某的私家车中,交给杨某、邱某的,当时杨某、邱某、金某、雷某及邱某的司机共5人在私家车上。就杨某主张其提交的2014年6月26日的《担保函》、微信聊天记录、《房地产买卖合同》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2015年1月1日《担保函》系金某、雷某出具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分析正确。综合以上,杨某关于金某、雷某应对***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671元,由杨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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