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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1与刘某4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行法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6日 5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之母周某死亡后所遗留的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2501号,约40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之母周某死亡后所遗留的股票及资金,资产价值989781.83元(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分公司,账号********);3.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之母周某死亡后所遗留的其他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妹关系,母亲周某2004年去世后留有遗产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3区16号楼2501,建筑面积为73.54平方米;留有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分公司账号********价值989781.83元的股票及资金;前述遗产一直未进行分配,由刘某3占用至今。对于周某可能遗留的其他未分配财产,待法院依法查明后也一并予以分割。据此,原、被告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刘某1、刘某2辩称,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四个人均分。

  刘某3辩称,我结婚时,母亲为我置办了一间婚房(母亲银行宿舍),位于前门西河沿29号,户主是我先生,而现在居住的方庄房也是母亲银行宿舍分配,是用西河沿婚房置换来的。按方庄房的来源追溯,其中应含有我的份额。东城区麻线胡同24号拆迁款不到24万,刘某和刘某2是拆迁最大的获益者,刘某用东单一间半的房子换的八里庄两居,刘某2也签了一份补偿协议,拿走了十来万,拆迁款里还有我姐姐刘某4的残疾人补助3万元,他俩不应当再分这笔拆迁补偿款。我母亲去世后,我每逢过节我就代替了母亲的角色,招呼哥哥、姐姐都来我家聚餐,延续家庭传统习惯,都由我买单,原来我们兄妹关系很好,由于遗产问题出现才导致成今天这样。我是刘某4的监护人,我对其尽到了抚养义务,在我母亲去世后,我继续养刘某4十一年。刘某4的份额应属于我,我对方庄2501房子应占40%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5与周某为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子女五人,长子刘某、长女刘某4、二子刘某1、二女刘某2、三女刘某3。刘某5于1971年9月16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周某于2003年10月20日死亡,于2015年9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某4于2014年1月2日死亡,于2014年2月2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残疾人证显示刘某4系智力残疾二级,监护人为刘某3。刘某4未结过婚无子女。

  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2501号房屋(以下简称2501号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该房屋无抵押、查封。1998年10月30日,周某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签订《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2501号房屋系周某从其单位购买,房屋建筑面积73.54平方米,居室间数2间,购房价格为35654元。刘某3提交购房收据5张、物业费和供暖费发票、收据,证明1998年11月19日、1999年3月25日、2000年3月27日,其支付2501号房屋的公共维修金1326元、首期还款额1448.66元、购房首付款6685元、补房屋差价650.48元、提前还款28041.11元,刘某3也一直交纳2501号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刘某、刘某2、刘某1不认可刘某3出资购买2501号房屋,认为刘某3只是经办人,周某有购房能力不用刘某3出钱购买。刘某3另提交与刘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2016年的时候,家里人同意把2501号房子给刘某3。刘某2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家里人同意把该房子给刘某3,对话不完整,刘某3属于断章取义。刘某和刘某1亦不予认可刘某3的证明目的。

  刘某3提交2004年9月的《北京市东城区标准租私房承租人搬出货币补偿协议》,证明周某在东城区麻线胡同24号承租标准租私房1.5间,因搬出获得货币补偿共计238303.4元。刘某3称上述补偿款已经给了刘某之子刘智5万元,后来又去银行取款1万,一共给了刘智6万,给了刘某13万。刘智不认可收到上述6万元。刘某1认可收到3万元。刘某1认为刘某无权分割该拆迁款,当时东单的房子一共4间,母亲给了刘某一间半,母亲自己一间半,后刘某未经过母亲同意就将该一间半房子上交单位后自己还分了两居室的房子,且刘某作为家里老大没有当好,也没有照顾过刘某4,刘某4去世他都没去,拆迁补偿款都快二十年了,这个钱就算了,现在就分割房子和股票就行。

  另查,周某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分公司开立账户,资金账号:********,截至2023年3月14日总资产为1354985.08元,其中显示证券资产907704.04元、可用(应急取款)金额为447281.04元。刘某3提交《家庭协议》,证明在2008年6月9日刘某2、刘某3、刘某1达成协议,同意周某北京银行股金用于刘某4生前、生后费用开支。刘某对上述协议不认可,自己没有参加,上述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刘某2、刘某1对协议真实性认可,现在刘某4已经去世,上述股票应予以分割。

  再查,周某名下北京银行方庄支行账号尾号为5767的银行卡,截至2022年11月20日查询余额为2.42元。刘某主张在周某去世后,从银行明细中可见,该账号自2006年8月至2022年9月累计有128154.8元收入被刘某3占有,该款项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刘某3表示母亲去世后,当时兄弟姐妹关系很好,其经常组织家庭聚餐,都是自己花费没让他们出钱,另外也给过刘某2、刘某1一些钱。刘某2对此不认可。刘某1认可刘某3给过自己钱并表示就上述128154.8元不主张份额。

  刘某3提交殡仪费发票、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为母亲周某、姐姐刘某4办理丧葬支付费用的情况。2003年10月22日,刘某3作为承租方签订《骨灰安放设施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年,租赁价款10900元。2014年1月4日,刘某3为刘某4认购墓位。刘某3提交医院票据、发票证明在母亲周某患病期间,自己垫付医疗费用。刘某3、刘某2、刘某1均认可就母亲和刘某4的丧葬费用没有出钱。刘某、刘某2称母亲的银行卡都在刘某3处,这些用的都是母亲的钱,刘某4也有低保补贴。刘某、刘某2不认可刘某3为母亲支付医疗费,母亲单位公费医疗都可以报销不用刘某3花钱。

  审理中,就2501号房屋的估值,经过协商双方一致确认为470万元。刘某3称从母亲周某和姐姐刘某4在世时,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自己也无房可住,要求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同意按份额支付房屋补偿款,只是能力有限,不能一下全给清。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被继承人周某一直与刘某3一起生活,刘某3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且付出较多。另外被继承人周某的大女儿刘某4系重度智力残疾人,生活无法自理,刘某4一直跟随母亲周某和妹妹刘某3一起生活,在周某去世后,刘某3继续照顾刘某4长达十一年直至其去世安葬。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周某死亡后,分配周某的遗产时,应当对刘某4予以照顾。刘某4无婚姻、无子女,且一直和刘某3一起生活直至去世,其他当事人亦对此事实无异议,刘某3主张刘某4的份额也应由其享有,其他当事人不同意但均未举证,需要指出的是,刘某4为生活无法自理的重度残疾人,尤其在母亲周某去世后,刘某3照顾残疾的姐姐长达十一年,刘某3需要付出极大地耐心、毅力和辛苦,兄弟姐妹之间骨肉相连、扶持相依为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刘某3有权享有刘某4应继承的份额,刘某3应予以多分。刘某3主张对案涉房产和周某名下股票和资金应享有继承遗产份额的40%,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刘某2、刘某1各享有遗产份额的20%。案涉2501号房产,考虑到刘某3长期居住和无其他房产可住的情况,刘某3主张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3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份额的房屋补偿款。对于案涉货币补偿238303.4元,刘某1认可收到过刘某3给的分配款3万元,主张刘某、刘某2就老房子已经获得其他利益不应再行分配该补偿款,刘某1对该款项不主张分割。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货币补偿款下发距今已近19年,刘某3当时做出分配行为的情况下,其他当事人明知但一直未有异议或主张分割,现十几年之后来起诉分割不符合情理。刘某3之后照顾刘某4多年,本着公平原则,本院对于刘某、刘某2分割案涉货币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某名下北京银行方庄支行账号尾号为5767的银行卡收入,刘某主张自2006年8月至2022年9月累计有128154.8元收入被刘某3占有,从银行明细看,刘某主张的时间期限跨度长达16年,最后一笔支出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主要期间为刘某3照顾姐姐刘某4期间,本院认为现该银行卡已无余额,上述128154.8元已经合理支出,无需进行遗产分割。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2501号房屋由刘某3继承,刘某、刘某2、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协助刘某3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刘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某、刘某2、刘某1房屋补偿款各940000元;

  三、周某在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分公司开立资金账号为********的账户资产由刘某3继承所有,刘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某、刘某2、刘某1分割款各270997元;

  四、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18.25元,由刘某负担9343.65(已交纳),由刘某2、刘某1各负担9343.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刘某3负担18687.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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