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01日 206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集宁区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明确王XX和第三人赵XX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位于集宁区工农路东侧XX小区的房屋(面积110平米)房屋一套、轿车一辆归原告王XX所有。王XX一次性给付第三人房屋及汽车折价费150000元。该房屋的贷款由原告承担。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于2020年4月9日履行了150000元的折价费,于2020年5月6日向房屋的贷款机构还清了房贷。
2020年7月28日,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原告的上述房屋档案。2021年3月29日,原告向集宁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2021年7月28日,原告收到集宁区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原告委托本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中止了对安生房屋的执行。本案胜诉。
律师观点:
原告王XX的房屋是通过法院调解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按照调解事项履行了差价款补偿给赵XX。法院在离婚调解书生效后依据债权人李X执行申请查封了该房屋,但是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判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XX和被执行人赵XX在离婚协议包括了对案涉房屋的析产,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在查封之前作出的执行标的归属于王XX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虽然被告李X辩称赵XX所欠其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是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王XX也并非本案被告李X与本案第三人赵XX民间借贷案中的共同被告。法院查封原告的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所以,原告已是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原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