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5日 7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2019年6月25日,原告平地泉XX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霍XX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被告霍XX在集宁区XX小区施工使用。双方约定了租赁建筑器材的日租金及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同时约定了建筑器材的往返运费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指定收料员杨X负责提出、退还租赁建筑器材。由被告霍XX在2019年7月22日,自原告处提取建筑器材用于工地施工。后被告霍XX陆续支付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往返运费及清理地库等费用并退还部分建筑器材。原告起诉河南XX建设工程公司的理由是河南XX建设工程公司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处盖章。被告河南XX建设工程公司委托本律师出庭应诉并发表答辩意见,后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胜诉。
律师观点:
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陈述“原告与被告霍XX极其挂靠的施工单位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二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建筑器材”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是不符的。
内蒙古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了集宁区XX小区,被告河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和开发商内蒙古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该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集宁区XX安装建筑有限公司又承包了商业楼的工程,该公司的师XX又将商业楼的扩大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霍XX。
被告霍XX因施工需要故和原告租赁建筑器材,并于2019年6月25日和原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于原告不同意将建筑器材出租给个人,而霍XX为了能否成功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让被告配合其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故被告XX公司在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公章。但是XX公司除了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之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没有使用过霍XX承租的建筑器材,也没有陆续支付过原告建筑器材租赁费,更不存在退还部分建筑器材的情况。2021年4月15日的结算也是原告和霍XX之间进行的,被告XX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
虽然被告XX公司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但是并没有实际接收或者自提原告的建筑器材,和原告未建立起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原告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是承租方霍XX,霍XX从租赁合同的签订、到建筑器材的提取接收、再到施工使用、到租赁费的支付和部分器材的返还,最后到双方结算,一系列合同履行过程均是霍XX在执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七百零九条和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XX公司并不是承租方,也没有使用租赁物,更没有因租赁物而直接收益。原告要求XX公司给付租金和退还部分建筑器材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XX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可以视为一般保证,但是XX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根据《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最后一页签署页可以看出,XX公司是在担保单位处加盖的公章,再结合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情况,XX公司加盖公章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给承租方霍XX向原告提供担保。但是租赁合同中并没有专门约定保证的条款,也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按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XX公司具有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本案建筑器材合同纠纷未经法院审判或者仲裁并就霍XX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给付租赁费之前,XX公司有权拒绝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综合以上两点答辩意见,答辩人不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原告要求给付租金和返还建筑器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XX公司在担保单位处盖章,但是一般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