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青01民终 某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6月 24 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斌,青海延辉(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某区人民法院(2022)青某民初某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某人民法院(2022)青某民初某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4 年 5月 14 日,某公司股东会召集人为该公司董事会,主持人为该公司董事长。2014 年 5月 14 日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决议无效,该无效的股东会决议是以某公司的名义执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因此本案被告应为某公司,其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下,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在诉讼中损害了上诉人的审级权益,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害,有违司法公平、公正。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要求追加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一审法院却置上诉人的审级利益于不顾,剥夺了上诉人的权益。即使上诉人在一审不提出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也应当履行职权追加贺某某等 19 人参加一审诉讼。
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正当诉讼权益不顾,又不履行法院在本案中的诉讼职责;
2.在被告适格的情形下,却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置上诉人陷入循环诉讼中,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三、青海某职工持股会于2001年7月17日重新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由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职工持股会为非法社会团体法人,其所进行的股权转让无效。青海某职工持股会曾经于2000年4月10日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有效期限为2000年4月10日至2000年12月31日。在清理规范职工持股会形势下,民政部办公厅于2000年7月6日下发的《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民办[2000]110号)中规定,此前已经登记的职工持股会在这次社团清理整顿中暂不换发社团法人证书。为此,青海某职工持股会 2001年7 月 17 日重新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违法、无效。
四、某公司原职工持股会会员放弃优先购买权决议无效,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5月14 日,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持股会会员放弃优先购买权,并没有代表选举证明和代表 2/3 表决权通过表决程序,没有会议代表签字授权文件、没有公示记录,因此青海某职工持股会会员放弃优先购买权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持股会章程、公司章程而无效。
五、青海某职工持股会向贺某等 19 人转让股权也无效。青海某职工持股会会员放弃优先购买权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属于无效。事实上,贺某等19 人也没有向青海某职工持股会支付缴纳转让股权款,因此贺某等 19 人的股权转让行为也无效,因此贺某等不是某公司的股东。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某公司辩称:
一、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裁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李某某不具备股东身份,其申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属于主体不适格。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确认2014年5月14日青海某职工持股会与贺某等 19 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李某诉请确认 2014 年 5月 14 日青海某职工持股会与贺某等 19 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为青海某职工持股会及贺某等 19 人,而某公司并非案涉的合同的主体,亦非该协议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故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 100 元,退还李某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某某向青海某职工持股会出资入股,成为了青海某职工持股会会员,故青海某职工持股会对外转让包含李某某在内的股份,与李某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李某某明显具有诉的利益,其可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至于被告主体适格与否,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要件。一审法院以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李某某的起诉,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某区人民法院(2022)青某民初某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海省西宁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某某
审判员 马某某
审判员 苏某
二0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某某
书 记 员 倪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