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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无效的代理

作者:韩广斌律师时间:2023年07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7次举报

审判长:

青海延辉(湟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韩广斌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今天的庭审对该案有了更加清晰了解,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青海某厂职工持股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于2000年12月31日因登记期限届满而失效。

青海某厂职工持股会曾经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的事实,但于2000年12月31日登记期限期届满后,其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已经失效。青海某厂职工持股会于2000年4月10日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期限为2000年4月10日至2000年12月31日。根据国家民政部办公厅于2000年7月6日下发了《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民办[2000]110号),明确此前已经登记的暂不换发新社团法人证书。之后的1-2年内,证监会、外经贸部、工商总局、中华全国总工会相继出台了多个文件,都否定了职工持股会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因此,青海某厂职工持股会于2000年12月31日登记有效期届满后,其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已经失效 。

青海某厂职工持股会2001年7月17日经过青海省民政厅重新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很明确由于登记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职工持股会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为非法。青海某厂职工持股会2001年7月17日虽然重新登记,形式上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但由于发证日期为2001年7月17日,登记期限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青海省民政厅登记的该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由于授权登记期限违法,因此青海某厂职工持股会2001年7月17日登记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无效。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自2001年至2018年青海某厂职工持股会不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43 条、153 条之规定,2014 年5月14日青海某厂职工持股会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无效。

二、2014年5月14日《青海某厂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2014年5月14日转让方青海某厂厂职工持股会不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转让方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4条、153条之规定之规定《青海某厂股份转让协议》无效。

三、被上诉人在《青海某厂股份转让协议》明确:“经股东会研究决定,本公司将部分股权向股东以外转让,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已经放弃。”被上诉人召集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事实在于:

1、2014年5月14日青海某厂职工持股会不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而且一审中上诉人要求调取以“青海某厂职工持股会委派何某某”出席会议档案显示: 何某某没有获得青海某厂职工持股会授权。

2、2014年5月14日青海厂股东会决议:一、原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3条、第103条的规定,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一审查明事实在于青海某职工持股会为参加该股东会,当时青海某厂职工持股会名下的股权达95%以上,因此2014年5月14日青海某厂股东会决议未达到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四)款之规定,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3、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4日青海某厂股东会召集人为该公司董事会,主持人为该公司董事长。2014年5月14日青海某厂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该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以青海某厂名义执行的,该决议损害了上诉人的股权受益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3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因此在一审中被告应为青海某厂,是适格诉讼主体。

一审查明事实:2014年5月青海某厂职工持股会事实上未取得有效社会团体法人,更不可能履行对外股权转让而向其他股东通知的义务,更没有“其他股东人数决”表决权通过表决程序,没有会议代表签字授权文件、没有公示记录,因此青海某厂其他股东放弃了优先购买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之规定而无效。

四、被上诉人青海某厂及受让方(19人)以虚假的转让方名义,把本属于上诉人的股权权益进行转让。

1、被上诉人青海某厂、法定代表人贺某(股权转让前、后都为法定代表人)和受让方(19人)对转让方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是明知的,因此对股权转让不构成善意。

2、受让方(19人)未向青海某厂支付股权交易款,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未出示《股权交易支付凭证》,因此贺某等19人不是青海某厂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311 条之规定,受让方(19 人)未取得股权。

3、上诉人青海某厂及受让方(19人)却恶意以所谓的“青海某厂职工持股会”,以本不存在的法人转让了上诉人的股权受益权,给上诉人股权受益权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青海某厂及受让方(19人)应当承当连带赔偿责任。

五、2014年5月青海某厂职工持股会代表大会《关于决议通过股权转让决议》不成立。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青海某厂职工持股会代表大会《关于决议通过股权转让决议》没有会议决议记录文件、没有代表2/3表决权会员权通过及此次会议代表签字授权文件,没有事实证据表明青海某厂职工持股会代表大会通过了股权转让决议,青海某厂职工持股会代表大会《关于决议通过股权转让决议》违反了《青海某厂职工持股会章程》第十六条在规定而无效。

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予以裁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提审,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韩广斌

2022年9月19日

注:2023年1月3日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青01民终×号终审民事裁定: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 0103民初×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黄某

    马某

    苏某

0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某

书记员   倪某


韩广斌,汉族,山东省兖州市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学历,中国法学会会员(证号:0971-97**8...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青海-西宁
  • 执业单位:青海延辉(湟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30120********33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