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芳律师
安庆芳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55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辽宁-沈阳专职律师执业11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辩意见之六

作者:安庆芳律师时间:2024年04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1次举报


我公司对贵局为了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有关人员合法权益的辛苦付出,表示理解和尊重。我公司愿意继续配合贵局依法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对于告知书认定我公司的违法事实及处罚建议,我公司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

一、贵局超出公安机关提供信息范围立案,属于违法立案、滥用职权。

依据告知书描述,本案案源线索为公安机关提供的我公司若干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正在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因我公司若干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正在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过程中,贵局显然对我公司若干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政处罚事宜并无稽查权。公安机关并未向贵局提供若干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涉税违法行为的任何线索信息。

因此,公安机关向贵局提供信息仅有通知性质,显然不属于税务行政处罚稽查案源意义上的线索。贵局以此为线索,对我公司若干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涉税违法行为进行稽查立案,明显超出了公安机关提供信息的范围,属于违法立案,滥用职权。

二、我公司并不存在告知书所述的虚开发票行为。

(一)我公司向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发票。

1.某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我公司向其开具的**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未被任何国家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

2.某工程有限公司分*次从对公账户将我公司向其开具的**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价税合计金额**万元转入我公司对公账户,发票涉及款项已经全部付清。

3.我公司实际经营者某某从我公司对公账户转出款项属于其长期存在的将我公司入账金额取出这一惯常性行为,与虚开发票意义上的资金回流无关。

4.我公司实际经营者某某向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系他们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和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无关。

5.贵局认定的资金回流金额/万元占我公司向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价税合计金额万元的比例为53%,折算的开票费比例为47%,开票费比例明显高于不虚开发票情况下的税负,前述比例明显与虚开发票的资金回流比例和开票费比例不符,且贵局并未说明认定前述比例作为虚开发票资金回流比例和开票费比例的具体理由,属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并非同一主体,贵局并无证据证明++从某某处收取的万元款项支付给某工程有限公司或用于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资金回流证据链并未闭环。

7.告知书载明的“部分虚开特征,但暂无进一步证据证明涉嫌虚开发票的份数及具体发票号码”的内容表明,贵局对于虚开发票相关事实并非全部查清,认定虚开发票的条件尚未成就,应视为贵局未认定我公司向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发票。

8.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的规定,以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的前提是调查终结,贵局在虚开发票相关事实并非全部查清,认定虚开发票的条件尚未成就,明显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调查终结”,贵局建议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我公司向某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发票。

1.某开发有限公司取得我公司向其开具*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未被任何国家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

2.某日,某开发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一次性将我公司向其开具*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价税合计金额万元转入我公司对公账户,发票涉及款项已经全部付清。

3.我公司实际经营者某某从我公司对公账户转出款项属于其长期存在的将我公司入账金额取出这一惯常性行为,与虚开发票意义上的资金回流无关。

4.我公司实际经营者某某向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系他们之间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和某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无关。

5.贵局认定的资金回流金额占我公司向某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价税合计金额的比例为约等于85%,并非整数,明显不符合虚开发票资金回流比例和开票费比例,且贵局并未说明认定前述比例作为虚开发票资金回流比例和开票费比例的具体理由,属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并非同一主体,贵局并无证据证明--从某某处收取的万元款项支付给某开发有限公司或用于某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资金回流证据链并未闭环。

(三)我公司从某经贸有限公司取得***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发票。

1.某经贸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开具***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未被任何国家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

2.我公司对公账户分*次将**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价税合计金额万元转入某经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发票涉及款项已经全部付清。

3.我公司实际经营者某某向我公司对公账户转入款项,属于其长期存在的向我公司对公账户存入我公司经营所需资金这一惯常性行为,与虚开发票意义上的资金回流无关。

4.我公司实际经营者某某向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系他们之间的个人行为,并非我公司和某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

5.告知书认定为资金回流的//转款给某某款项金额为万元,占某经贸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开具***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万元的比例约为90%,折算开票费比例约为10%。告知书并未说明前述比例作为虚开发票资金回流比例和开票费比例的具体理由。尤其,按告知书的逻辑,某日发生的//转款给某某万元,某某将该万元转账到我公司对公账户,我公司将该万元转账到某经贸有限公司这一系列资金流动,也应算入所谓“资金回流”的话,总回流金额为万元,占某经贸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开具***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万元的比例为100%,折算开票费比例为0%。显然前述比例明显不属于虚开发票的资金回流比例和开票费比例。试想那个公司会赔钱为他人虚开发票呢?资金回流比例100%和开票费比例0%,恰恰佐证了//转款给某某系用于向某某还款,只是某某以我公司有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经贸有限公司付款为由索要,才造成//转款给某某的金额与我公司向某经贸有限公司付款金额完全相等。该资金流动迷惑了贵局检查人员,加之贵局检查人员疏忽,遗漏了最后一次万元的资金流动,造成贵局误将偿还借款定为虚开发票的资金回流。

6.某经贸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并非同一主体,贵局并无证据证明//向某某的转款直接来源于某经贸有限公司,资金回流证据链并未闭环。

7.至于我公司从某经贸有限公司购入货物没有销售发票信息,不当然证明我公司未实际取得该货物,更不能证明发票对应的交易没有实际发生,只不过相关货物要么在库存中,要么以未开具发票形式进行了销售。

(四)我公司从某有限公司取得***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发票。

1.某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开具***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未被任何国家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

2.我公司对公账户分*次将***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价税合计金额万元转入某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发票涉及款项已经全部付清。

3.至于我公司从某有限公司购入货物没有销售发票信息,不当然证明我公司未实际取得该货物,更不能证明发票对应的交易没有实际发生,只不过相关货物要么在库存中,要么以未开具发票形式进行了销售。

4.贵局并未发现我公司和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虚开发票意义上的资金回流。试想,在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资金回流,如何能存在虚开发票行为呢,贵局在此情况下认定我公司虚开发票,明显不合常理。

(五)我公司从某杰经贸有限公司取得*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存在虚开。

1.某杰经贸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开具*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未被任何国家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

2.我公司对公账户分*次将*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价税合计金额万元转入某杰经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发票涉及款项已经全部付清。

3.至于我公司从某杰经贸有限公司购入货物没有销售发票信息,不当然证明我公司未实际取得该货物,更不能证明发票对应的交易没有实际发生,只不过相关货物要么在库存中,要么以未开具发票形式进行了销售。

4.贵局并未发现我公司和某杰经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虚开发票意义上的资金回流。试想,在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资金回流,如何能存在虚开发票行为呢,贵局在此情况下认定我公司虚开发票,明显不合常理。

(六)我公司从某链有限公司取得*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发票。

1.某链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开具*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未被任何国家机关认定为虚开发票。

2.我公司对公账户分*次将*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价税合计金额万元转入某链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发票涉及款项已经全部付清。

3.至于我公司从某链有限公司购入货物没有销售发票信息,不当然证明我公司未实际取得该货物,更不能证明发票对应的交易没有实际发生,只不过相关货物要么在库存中,要么以未开具发票形式进行了销售。

4.贵局并未发现我公司和某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虚开发票意义上的资金回流。试想,在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资金回流,如何能存在虚开发票行为呢,贵局在此情况下认定我公司虚开发票,明显不合常理。

(八)贵局对于虚开发票的具体情况并未查清,属于事实不清。

告知书并未陈述我公司具体何人与前述单位的具体何人,在何种情况下,通过何种方式,基于何种目的或动机就我公司为以上单位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发票或让以上单位为我公司开具与实际经营不符的发票进行意思联络,及具体联络过程。贵局认定我公司虚开发票,明显事实不清。

三、告知书并未载明我公司采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的具体哪种偷税手段,属于事实不清。

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的规定,只有采取该条规定的特定手段才可能被认定为偷税,而告知书对于我公司采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的具体哪种偷税手段,没有陈述,属于事实不清。

四、我公司不存在告知书认定的虚开发票和偷税行为,不应处罚。

五、即使我公司存在虚开发票和偷税行为,贵局拟定的罚款金额也明显过高。

(一)贵局将司法机关正在处理的我公司有关涉嫌虚开发票犯罪行为有关税额作为偷税金额计入本次拟定偷税的罚款基数,明显错误。

我公司从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若干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正在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应的行政处罚事项不应属于本次税务稽查检查范围,不应纳入本次告知书违法事实认定范围。在无任何生效法律文书将其定为虚开发票或偷税的情况下,贵局将依据涉嫌虚开的若干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列入本次罚款的计算基数,明显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贵局拟定的罚款倍数过高,明显错误。

依据现行有效的《东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五年内二次以上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并能够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含)一倍以下的罚款;”和“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一倍以上(不含)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鉴于我公司一直积极配合贵局的检查,罚款倍数可以在51%至59%之间确定,贵局并未就拟定的60%罚款倍数作出合理解释,明显略高,贵局应予纠正。

六、本案涉及虚开发票违法行为的认定,贵局应慎之又慎。

鉴于目前逃税罪和虚开发票罪入罪机理不同,即有偷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有虚开发票行为,即使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仍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贵局如认定我公司虚开发票,将极可能导致我公司及相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我公司恳请贵局,在查处虚开发票违法行为时较之查处其他涉税违法行为应更加慎重,本着对国家,对人民,对自己,对纳税人高度负责的精神,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做出经得起考验的行政决定。

综上所述,告知书认定我公司虚开发票、偷税并处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贵局应予纠正。

 


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现任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大数据协会财税大数据专业委员会理事、辽宁省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08
  • 擅长领域:税务、行政诉讼、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