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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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辩意见(五)

作者:安庆芳律师时间:2024年03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6次举报


我企业对贵局为了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有关人员合法权益的辛苦付出,表示理解和尊重。我企业愿意继续配合贵局依法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我企业的合法权益。

对于告知书认定我企业违法及相关处罚建议,我企业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

一、告知书对于拟对我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的描述语焉不详、逻辑混乱,属于事实不清。

(一)告知书在“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部分,载明:“取得……13组增值税普通发票……。已被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你单位已入账并计入成本”、“购买XX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买票行为,并支付5个点的开票费,……没有实际业务发生……扣除开票费……虚假资金回流”、“少缴……个人所得税……的违法事实”等内容。

(二)告知书在“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部分,载明“对你单位接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

显然,前述描述中具体哪个属于拟对我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语焉不详,逻辑混乱。请贵局明确拟对我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违法事实”究竟是哪个?

二、贵局认定我企业接受的XX组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已被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明显证据不足。

告知书通篇没有载明认定我企业接受的XX组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已被证实为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所依据的证据种类和证据名称,应视为没有证据。

三、告知书载明认定我企业接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以《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作为处罚依据,但该条款中并无对“接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如何处罚的内容,贵局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四、告知书认定我企业与盘锦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实际业务发生,明显证据不足。

(一)王某某以挂靠在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形式从我企业处承包了某工程,前述工程客观存在且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和2014年7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公告第39号)解读中“如果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应以被挂靠方为纳税人。被挂靠方作为货物的销售方或者应税劳务、应税服务的提供方,按照相关规定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本公告规定的情形。”和“本公告是对纳税人的某一种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做的明确,目的在于既保护好国家税款安全,又维护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换一个角度说,本公告仅仅界定了纳税人的某一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意味着非此即彼,从本公告并不能反推出不符合三种情形的行为就是虚开。”的精神,王某某以被挂靠方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向我企业提供应税劳务,属于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我企业之间存在实际的业务发生,相应地由被挂靠方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纳税人并向我企业开具发票,不属于虚开发票。

(二)我企业投资人与我企业并非同一法律主体和经济核算主体,更非同一纳税人,该个人银行卡账户收到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卡账户转账的款项,系个人行为。尽管该行为的动机与我企业利益有关,但款项流向为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卡账户与个人银行卡账户之间,贵局也无证据证明款项用途属于我企业的支出。因此,该资金流动不是我企业的行为,不能用来证明我企业与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

(三)告知书明确载明存在“虚假资金回流”,即意味着贵局认为不存在真实资金回流,即不存在资金回流,且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系从其对公银行账户向我企业投资人个人银行账户转款幷注明款项性质为劳务费,与虚开发票通常采取的隐蔽方式资金回流明显不符。该资金流动实际上是个人为了规避王某某拿钱跑路,拖欠工人工资,影响工程进度而采取的监管措施,有代为转交或资金监管性质,不具有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我企业返还性质,明显不属于资金回流,不能作为证明我企业与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的依据。

(四)告知书虽载明认定我企业“买票行为”、“支付5个点的开票费”,但对于具体含义及具体事实上的理由或相关证据,以及相关法律依据并未明确,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五)贵局未就我企业的何人与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何人,在何种情况下,通过何种方式,基于何种目的或动机就发生贵局认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意思联络,及具体联络过程进行任何描述,就贸然认定我企业与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实际业务发生,明显证据不足。

五、告知书认定我企业偷税明显错误

(一)我企业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不是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贵局认定我企业少缴个人所得税,据此又认定我企业偷税并进行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告知书认定我企业“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取得发票,虚列成本少缴税款”,但告知书引用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并无该种偷税手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贵局明确我企业具体采取了该条中的哪个偷税手段?

六、本案涉及虚开发票违法行为的认定,贵局应慎之又慎。

鉴于目前逃税罪和虚开发票罪入罪机理不同,即有偷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有虚开发票行为,即使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仍要被追究刑事责任。贵局如认定我企业虚开发票,将极可能导致我企业及相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

我企业恳请贵局,在查处虚开发票违法行为时较查处其他涉税违法行为应更加慎重,本着对国家,对人民,对自己,对纳税人高度负责的精神,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做出经得起考验的行政决定。

综上所述,告知书认定我企业违法并处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贵局应予纠正。


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现任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大数据协会财税大数据专业委员会理事、辽宁省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08
  • 擅长领域:税务、行政诉讼、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