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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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辩意见(四)

作者:安庆芳律师时间:2023年12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8次举报


我公司对贵局为了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有关人员合法权益的辛苦付出,表示理解和尊重。我公司愿意继续配合贵局依法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发表申辩意见如下:

  1. 一、 告知书并未载明我公司采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的具体哪种偷税手段,属于事实不清。

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的规定,只有采取该条规定的特定手段才可能被认定为偷税,而告知书对于我公司采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规定的具体哪种偷税手段,语焉不详,属于事实不清。

  1. 二、  告知书通篇没有载明认定我公司偷税所依据的证据种类和名称,明显错误。

(一)贵局认定我公司偷税,应就认定的偷税事实提出证据证明,而告知书通篇没有载明认定我公司偷税所依据的证据种类和名称,应视为没有证据。

(二)告知是行使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的重要前提。告知书没有载明认定我公司偷税所依据证据情况,属于在事实方面告知不全面、不完整。剥夺了我公司对于事实方面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应重新进行告知,否则将导致贵局未依法保障我公司陈述申辩权及本次听证程序严重程序违法,日后贵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将无效。

(三)告知书通篇没有载明认定我公司偷税所依据的证据种类和名称,加之2017年度和2018年度全部会计资料、2019年度至2021年度的一部分会计资料被我公司前财务负责人藏匿,不被我公司掌握,导致我公司无法判定告知书载明有关事实的真实性,进而无法判定有关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无法认可告知书载明的应纳税收入、应纳税额及相关计算方法。

三、告知书在计算我公司少缴纳增值税和城建税时,将我公司2018年12月28日开具的4份发票价税合计共计815197.60元计入了“少计增值税收入”,但却没有将与该4份发票对应的我公司已缴纳增值税和城建税118063.10元扣除,属于计算逻辑错误。

四、告知书载明的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中没有扣除“少计收入”相应的营业成本,导致多计算了2019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这三个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贵局应予纠正。

五、告知书对于我公司与某建材有限公司订立的供货合同关于付款约定的收款方式的判定有错误,进而对应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判断错误。

依据我公司与某建材有限公司订立的供货合同中“四、1.结算方式:采取预付款方式,每道工序施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此工序预计金额的30%,付款时乙方均需提供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每道工序完成后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及相应实验结果合格后,乙方提供与付款金额一致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可结清货款。”可知,虽然该内容中有“采取预付款方式”字样,但通读全文可以判断系分期付款结算方式,并非预付款结算方式。

六、告知书存在如下计算错误

第5页上数第二自然段上数5行中“247897.47元”,应改为:151724.83元。与此相关联的其他数据也应相应调整。我公司指出该计算错误,不代表我公司当然认可调整后的全部数据。

七、贵局拟定的罚款倍数标准过高,明显错误。

依据2021年10月1日施行的《某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15项中“偷税(纳税人)有偷税违法行为,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主动全额补缴应缴税款的,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的罚款”和“有偷税违法行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占被查期间应纳税额不超过10%,且没有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主动全额补缴应纳税款的。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因贵局至今未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在“没有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主动全额补缴应纳税款”这一条件没有成就的情况下,贵局按1倍作为处罚标准,明显错误。

以上意见,请予考虑。


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现任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大数据协会财税大数据专业委员会理事、辽宁省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120********08
  • 擅长领域:税务、行政诉讼、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