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琳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27日 3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琳,新疆安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忠县HY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汉族,现住新疆喀什市。
被告:姚某,男,汉族,现住喀什市。
被告:蒋某,女,汉族,现住喀什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重庆市忠县HY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HY公司)、姚某、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甘志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重庆市忠县HY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姚某代表重庆HY公司项目经理蒋某,在麦盖提承建的海韵华府3号、4号楼建设施工项目,与原告李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年底竣工。被告姚某经结算,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欠条两份,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有127800元人工工资及保修金57783元共计18558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578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HY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重庆HY公司与姚某不认识,没有授权其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合同中关键的价格、具体履行条款等内容重庆HY公司并不知情,该合同属于姚某的个人行为;2、重庆HY公司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姚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本公司已将工人的工资超额发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重庆HY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某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蒋某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参与该合同的拟定、协商等过程,也没有授权姚某代表蒋某与任何第三方签订合同,该合同为姚某的个人意愿,产生的纠纷也应由姚某个人承担。合同中关键的价格、具体履行条款等蒋某并不知晓。2、蒋某有相关证据证明已将工人的工资超额发放,蒋某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所诉的人工工资185583元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当由谁来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姚某与原告李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李某负责由重庆HY公司承建的麦盖提县海韵华府小区3号、4号楼的土建部分,工程完工后,经姚某结算并出具欠条一份,共欠447800元劳务费及保修金57783元,后陆续支付部分,现尚欠185583元未付,其中保修金57783元已满一年的保修期间。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2014年11月5日及2014年11月30日由姚某出具的欠条两份,以证明姚某欠原告人工工资447800元及保修金57783元,后来已付32万元工资,尚欠185583元。
2、2013年8月1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签订的建设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姚某之间的劳务分包的事实。
3、2013年7月7日承包人重庆HY公司与发包人威海市国鑫房地产麦盖提县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印证原告与被告姚某签订的合同为同一个工程项目,即海韵华府3号楼和4号楼,同时证明蒋某为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提供复印件,原件在开发商处)。
4、授权委托书一份(提供复印件,原件在开发商处),以证明蒋某为海韵华府3号楼和4号楼的项目负责人,全权委托一切事务。
5、2013年7月26日协议书一份(提供复印件,原件在开发商处),以印证前述证据,同时印证蒋某为海韵华府3号楼和4号楼的项目负责人,付款方式遵照重庆HY公司与发包人威海市国鑫房地产麦盖提县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6、收据三份(提供复印件,原件在开发商处),以证明开发商将款项打给蒋某和姚某,同时证明蒋某和HY公司对欠款情况知情。
7、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麦盖提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农民工工资表四份(提供复印件,原件在劳动监察大队处),以证明被告重庆HY公司、蒋某及姚某应当对所欠农民工工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HY公司经质证,认为认为证据1、2没有加盖重庆HY公司的印章,该公司对欠款及签订合同均不知情,故不予认可;证据3、4、5、6、7均为复印件,且与该公司无关联,故不予认可。
被告蒋某经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其本人的签字确认,且对欠款及签订合同均不知情,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此份合同不完整,与原件不符,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5、6、7均为复印件,且与蒋某没有关系,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能够反映出原告与被告姚某签订合同,完工后由姚某结算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过程,故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3是重庆HY公司与发包人威海市国鑫房地产麦盖提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原告无关;证据4、5是被告蒋某与重庆HY公司及姚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证据6、7反映付款的相关过程,收据及工资表中并未涉及到原告李某,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重庆HY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2015年6月4日由麦盖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麦盖提县海韵华府项目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解决情况一份,以证明姚某承诺向农民工支付工资(出示原件,预留复印件)。
被告蒋某认可该证据。
被告蒋某在庭审中出示证据与被告重庆HY公司出示的证据一致。
被告重庆HY公司认可该证据。
原告李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同时还证明拖欠土建班组工资及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加盖麦盖提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姚某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姚某系劳务合同相对人,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对于原告主张的保修金57783元,由于一年的保修期间已届满,所以被告应一并支付,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姚某支付劳务费及保修金的诉求。对被告重庆HY公司及被告蒋某称不是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亦未授权他人对外承包工程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庆HY公司及蒋某支付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某向原告李某支付劳务费127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姚某向原告李某支付保修金5778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重庆市忠县HY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11.66元,减半收取2005.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姚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