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阿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338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被告阿XX、陈XX在原告处购买棉种,欠原告26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在次年10月2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承担欠款的30%的违约金780元,但被告违反承诺,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陈XX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是购买的毕野的棉种,未购买原告的棉种。对原告出具的署名为陈XX的欠条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2013年12月18日署名阿XX、陈XX的欠条,可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棉种款2600元,被告还承诺在2014年10月2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另行支付30%的违约金即780元,虽然被告陈XX对欠条不予认可,认为欠条中的落款不是其签名,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出文字鉴定,被告阿XX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与其不利的后果,故应认定该欠条系二被告所出具,二被告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XX称系购买的毕野的棉种,未购买原告的棉种,但根据法庭核实,毕野只是原告的销售介绍人,况且欠条中言明系欠张XX的棉种款,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XX、陈XX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XX棉种款26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80元,共计3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阿XX、陈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