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姐妹反目!借名买房登记在妹妹名下,姐姐还能要回来吗?魏欢磊律师助其确权过户
案情简介
唐某2与唐某3系亲姐妹关系。1998年3月,唐某2从案外人田某处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一套房屋。然而,由于当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一直未能登记至唐某2名下。
2012年,该房屋终于满足了过户登记条件。但因唐某2自身婚姻方面的原因,暂不便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于是与妹妹唐某3商议后决定,将房屋暂时登记在唐某3名下,由唐某3代为持有。
房屋登记在唐某3名下后,唐某2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并实际缴纳了有线电视费、水电费、物业费、燃气费等各项费用。多年来,唐某3从未对该房屋主张过任何居住或使用权利,姐妹之间相安无事。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唐某2希望妹妹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重新登记回自己名下时,唐某3却拒绝配合,声称该房屋并非姐姐一人出资购买,而是由自己、姐姐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唐某2并非实际权利人。无奈之下,唐某2委托魏欢磊律师代理此案,将妹妹唐某3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要求妹妹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
办案策略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唐某2与唐某3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被告唐某3否认双方存在代持约定,主张房屋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魏欢磊律师接受委托后,围绕借名买房关系成立的几个关键要素,系统组织了证据体系。
第一,证明实际出资——锁定“谁出的钱”。 魏欢磊律师向法庭提交了转让协议书、房款收据以及出卖人田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形成了一条完整的出资证据链,证明1998年3月唐某2从田某处购买房屋并支付了15万元购房款的事实。被告虽辩称购房款系由多人共同出资、唐某2仅代为转交,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第二,证明借名合意——锁定“为什么登记在别人名下”。 借名买房关系的成立,既需要实际出资,也需要双方存在“借用名义登记”的明确约定。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但魏欢磊律师通过以下事实证明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名合意:唐某2因自身婚姻问题,暂不便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故与妹妹商议后决定暂时登记在妹妹名下。这一背景事实,结合后续多年的实际履行情况,足以证明双方已就借名买房达成了合意。
第三,证明实际占有使用——锁定“谁在住、谁在管”。 魏欢磊律师向法庭提交了有线电视缴费凭证、水电费缴纳记录、物业费收据、燃气费账单等一系列证据,证明该房屋自购买以来一直由唐某2居住使用,相关费用均由唐某2实际缴纳。而被告唐某3作为名义登记人,从未对该房屋主张过任何居住或使用的权利。
第四,证明权属凭证的持有——锁定“谁掌握核心文件”。 魏欢磊律师还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及补充协议、房款发票、契税完税证、房屋登记费收据、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等一系列购房手续的原件。这些核心权属凭证全部由唐某2持有保管,进一步印证了唐某2才是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综合以上四组证据,魏欢磊律师向法庭主张:虽然不动产登记在唐某3名下,但物权登记公示仅为权利推定,并非不可推翻的绝对证明。当物权登记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时,应以实际权利状况为依据认定事实。唐某2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唐某2是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案件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书、房款收据、田某证言等,可以证明原告从田某处购买房屋的事实。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及关于购房经过的陈述,再结合房屋的买卖契约、买卖契约补充协议、房款发票等购房手续均由原告持有,原告在房屋居住等情况,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法院最终判决:
一、确认唐某2与唐某3之间就涉案房屋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二、唐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唐某2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唐某3负担。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亲属之间借名买房合同纠纷,涉及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效力的突破等核心法律问题。其典型意义在于:
第一,借名买房关系的认定需要“四维证据链”。 根据司法实践,认定借名买房关系成立通常需要满足以下要件:存在借名约定、实际出资、实际占有使用、权属凭证由借名人持有。本案中,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但魏欢磊律师通过出资凭证、居住事实、费用缴纳记录、权属凭证持有情况等多维度证据,成功证明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名合意。法院最终适用“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认定了借名买房关系的存在。
第二,不动产登记不是“铁板一块”。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但登记仅为权利推定,并非不可推翻的绝对证明。当借名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且双方存在借名合意时,法院可以突破登记公示原则,认定实际出资人为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本案的判决结果正是这一法律原则的生动体现。
第三,亲属之间更应重视书面约定。 本案中,唐某2与唐某3是亲姐妹,基于亲属间的信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虽然最终法院认定了借名关系的存在,但诉讼过程耗时费力,且面临巨大的举证压力。借名买房本身存在较大法律风险,一旦出名人反悔或将房屋用于抵押、抵债,借名人都可能面临无法将房产变更回自己名下的风险。即便是亲属之间,也建议签订书面的借名买房协议,明确约定出资情况、房屋权属归属及过户安排。
第四,“谁持有原件”是重要的事实判断依据。 本案中,购房契约、房款发票、契税完税证等核心购房手续的原件均由唐某2持有,这是法院认定借名买房关系成立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在借名买房纠纷中,权属凭证的持有情况往往是判断实际权利人的关键事实依据。
魏欢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