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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任良龙|时间:2022年10月09日|41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A,男,19661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被告:B,男,19932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良龙,黑龙江白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男,19709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虎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A诉被告BC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良龙、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647元。2、给付原告因为车辆损坏雇佣车辆费用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5411时许,被告B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虎林市杨岗镇凯北村通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北粮库后身附近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四轮车时逆向行驶,与沿道路东侧田间道路左侧转弯行驶C驾驶的无牌照484农机车刮撞,当场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案件由虎林市公安交管大队处理,于201955日出具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905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C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现在原告已将车辆维修好,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修车款,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B辩称,第一,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车辆的事实有异议,原告维修车辆并没有通知我们,故对维修的内容、项目不清楚。201954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单据的时间为2019915日,对该维修单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清单中的维修项目众多,交通事故对农机损害并不严重,根本不用维修这么多项目。第二、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一辆新的484农用车仅为35000元,二手484农用车的价格在1000020000之间,而原告维修费用就要14657元,明显过高。第三、原告非法改装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也有过错。第四、对于原告主张的雇佣车辆费用5000元不予认可,仅有证言一份,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C辩称,原告雇佣我驾驶案涉车辆,且原告尚欠我工资600元。案涉车辆由原告提供,车辆也没有参加保险,故发生事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次要责任,剩余责任应由B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修车票据4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修车花费14657元。2.王云科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案涉车辆损坏,雇佣证人车辆5天,每天1000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分(复印件),证明被告对事故负有责任。4.2020)黑0381民初643号民事裁定书1分(复印件),证明车辆损坏后,原告曾经起诉过,后来撤诉。

二被告对于原告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于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单据中的时间与事故时间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二被告对于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C受雇为原告A驾驶案涉农机车。20195411时许,被告韩**文驾驶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虎林市杨岗镇凯北村通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凯北粮库后身附近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四轮车时逆向行驶,与沿道路东侧田间道路左转弯行驶、C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无牌照484农机车相刮撞,当场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C将车开到850农场修理部进行维修。55日虎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905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B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C负次要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修车费用14657元及雇佣车辆费用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A的农机车在事故中损坏,被告B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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