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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任良龙|时间:2022年10月09日|1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A,女,1969年生,汉族,无职业,住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虎林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B,男,1993年生,汉族,虎林市红某派出所辅警,住虎林市。

被告:C,女,1995年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良龙,黑龙江白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A与被告BC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4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5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0000元;2.二被告给付利息15280元(自201931日起按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1414日);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部分2020819日(含)以前可按照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208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月利率1.28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B系母子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7年秋相识并恋爱,20181217日二被告登记结婚,于2019927日生育一女兰梦妍。20181011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东方红林业局的一栋楼房出售,得售楼款85000元,被告B与原告商量,将购楼款取出一部分,由B帮忙向外贷款,挣点利息,原告同意,并于20181023日取出40000元,于2018111日交付B。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将该款贷给信得过的人。20193月初,B告知原告其岳父于显禄种地需要用钱,已将该款按15‰利率放贷给其岳父于显禄。此后,因C隐瞒婚前病史,二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于201911月起分居。原告担心B帮助放贷的40000元发生风险,让B为原告补打收条一份。2019年底,CB发生争执时告知于显禄已将案涉借款通过兰培德偿还给C202010月底,B提起离婚诉讼,在离婚诉讼庭审时,C再次确认于显禄所借40000元已由其代收,而B在离婚庭审时亦承认该笔借款债权人系原告。原告认为,于显禄偿还的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所有权人系原告,而该笔款项却被C擅自占用,依法应予返还并赔偿损失,故提起诉讼。

B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C辩称,对原告陈述原告与B母子协商40000元交给B放贷事实及利息约定不予认可,原告与B系母子关系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认可不能作为证据,本案原告仅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陈述的事实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将钱款实际交付给B放贷,原告的取款记录只能证明A的取款事实,该款项用途不明,也无法证明该款项交付给B,二被告结婚时,C并没有发现B有较大额度存款,在结婚当天设立的银行账户存款为礼金、改口钱和兰培德给C的车款,没有显示出原告给付被告的存款额度,因此,原告主张的交付给B40000元放贷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从时间上看,按原告陈述该款交付时间为婚前1个半月,即使该借款事实存在,这个时间段给B钱的行为也应当理解作为母亲给B用于结婚所用,在自己儿子临近结婚时给儿子钱放贷这种情况,不符合常理。于显禄的借款来源于二被告结婚礼金、改口钱及兰培德返还C的买车款。借给于显禄50000元,不是原告所述40000元,且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出借款项系其交付给B放贷款项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所述,该借款由于显禄将钱交付给B的父亲兰培德,由兰培德将该款项交给C。如果该借款来自原告,在原告与兰培德早已离婚的情况下,兰培德无权要求于显禄偿还借款,于显禄也不可能将该借款交给兰培德。此时,于显禄与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消灭。根据二被告离婚案件笔录中B自认债权人是CB,债务人是于显禄。C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义务。即使原告与B之间存在放贷事实,C也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存在并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婚后B没有向C提起过,原告也未向二被告主张过,B与原告所签的收条没有C签名,该收条对C不发生法律效力。按原告陈述,该款于婚前2018111日借给B,二被告20181217日结婚,即使该放贷事实存在,也属于B个人债务,与C无关。从兰培德录音看,兰培德将借给于显禄的钱款要回,出于对孙女的疼爱,分多次交付给C用于生育期间的花费。需要说明的是,在C生育期间,C没有生活来源,B也没有及时给C生活费,其生活较为困难,借给于显禄的钱款来源于二被告,于显禄所还款项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花费,原告所称C擅自占有与事实不符。因此,原告主张C擅自占有、不当得利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在于显禄与二被告借贷关系中,A也不具备原告资格。综上,C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擅自占有原告钱款及不当得利的事实,更不存在偿还义务,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关于要求C返还款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证据一、2018111B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一份,证实因于显禄种地用钱,原告委托B向于显禄出借40000元事实。B对该证据无异议。C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原告与B签订的借条发生在二被告结婚前,该证据与被告C无关,对C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案件中B没有提出该证据,被告C有理由怀疑原告与B串通,向C谋取违法利益的嫌疑,仅有收条没有欠款交付证据,该放贷事实无法证实。B对该证据无异议,对B为原告出具收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证据二、原告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B对该证据无异议。C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取款事实,对该款的用途及去向无法证明,也无法证明该款项交付给B的事实,201811月二被告已经同居了,对于原告借给B的事实,C不清楚,另原告陈述2018111日交给B钱款,20193月初B将该款借给于显禄,四个月时间跨越较大,与原告陈述交由B放贷不合常理,另外B借给其岳父的钱没有主张利息,也与原告所陈述的放贷事实不符合。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证据三、2021117日、2020322日录音笔录各一份,证实于显禄通过兰培德将借款偿还给C,该款被C占用,未给付原告。B对该证据无异议。C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显示与原告有任何关系的内容,却证实于显禄所借款项并非来自原告,否则,该款不会交给兰培德,而应交给原告,该证据是二被告离婚时C提供的录音证据,被告B与原告进行过沟通,进一步证实双方串通。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证据四、(2021)黑0381民初34号离婚案件开庭笔录一份,证实C在庭审时自认给付原告40000元借款。B对该证据无异议。C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原告出具的证据恰恰与C所述相符,该借款来自于二被告,并通过兰培德交付给C,笔录中第12页是B的质证意见,C不认可,法院没有采信。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证据五、(2021)黑038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C占用原告40000元的事实。B对该证据无异议。C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证据没有显示和本案原告有关的内容,只证明该借款来自于二被告,且已经偿还,并用于家庭开销,不存在C擅自占用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C提交证据一、B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结婚时存款状况,存款金额为90100元,分别为改口钱30000元,兰培德给付的车款50000元、礼金23566元,有一部分在微信里;于显禄借款来自于二被告;借款时间是2019222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与(2021)黑0381民初34C提交的证据6所陈述内容相互矛盾。B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银行开户90100元属实,但与C所述的不符合,改口钱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这些钱没存,用来生活花销,多存100元作为跨行转账的银行手续费,我父亲确实在结婚当天用礼金偿还C50000元钱,是我父亲向C借的买车钱,但是没存在我的90100元存款中,也没有给我,具体怎么处理我不清楚。原告及被告B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7.被告C提交证据二、二被告结婚礼账复印件一份(当庭核实原件),证实收到礼金合计23566元,其中C的礼金为7966元,B15600元。原告称不知情。B对该证据无异议,称有其他礼金没有写在礼账上。被告B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A与兰培德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离婚。被告BA与兰培德儿子。被告BC原系夫妻关系。20181217日,二被告在虎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118日,举行婚礼。举办婚礼当天,二被告在虎林市建设银行新开银行账户登记在B名下,并存入银行90100元。2019222日,B从银行取出存款40000元加上现金10000元,共计50000元借给C的父亲于显禄。2019年夏天,于显禄还给B10000元,2019年底,经C同意,于显禄将剩余借款40000元偿还给B的父亲兰培德,兰培德将40000元交给了C

另查明,原告于20181023日从邮储银行虎林支行取款40000元,原告称此款于同年111日交给B,由B将该款贷给他人,B称该款借给了于显禄。2019年底,B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落款时间为2018111日。202116日,B为与C离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23日作出(2021)黑0381民初34号民事判决,判决BC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显禄向被告BC借款系在二被告结婚后从B银行账户支取40000元及现金10000元,根据我国银行存款实行实名制,二被告出借的款项所有权人应认定为二被告。该款于显禄已偿还,虽然B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称借给了于显禄,但B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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