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虽然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因而不当然适用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是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关于侵权行为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关于侵权行为实施地,因本案原告起诉公司股东存在的侵权行为是未对公司依法组织清算,故公司住所地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因案涉债权几经转让,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股东未依法组织清算之时,才是侵权结果发生的时间,故当时原债权人所在地才系侵权结果发生地。虽然目前权益受到损害的是现债权人,但确定管辖法院时不能当然认为目前的债权人所在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而是应当结合债权有无转让的情形,并考虑侵权结果发生的时间作出判断,这样才能更好的保证管辖的恒定原则,不过分超出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合理预期,亦能防止规避管辖的乱象发生。
付洪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