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丁和徐某生前有一套房屋A,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严丁2018年10月去世,生前曾立书面遗嘱,言明将A房屋遗赠给孙子严甲。
徐某于2018年5月26日立有遗嘱,载明将A房屋产权由严甲继承,并于2019年4月去世。
2019年6月2日,严甲、严丙、严乙签订了《遗产继承协议书》,约定三人分别继承徐某名下A房屋的50%份额中的部分份额。
2019年11月9日,因旧改,A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1月20日,严乙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某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及二份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严甲因严丙另案起诉,故起诉要求撤销《遗产继承协议书》中赠与严乙的份额。
一审法院驳回了严甲的诉讼请求,严甲上诉后后又撤回上诉。法院认为: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应认为系严甲放弃了部分受遗赠财产,且《遗产继承协议书》中还约定了某房屋相关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遗产继承协议书》系家庭成员对于财产的处分,不属于赠与。严甲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遗产继承协议书》,缺乏依据。
遗赠,是自然人以遗嘱的形式将属于他个人的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所以有几个关键点是需要注意的,首先要有遗嘱,且是一份有效遗嘱;其次遗嘱中处分的是立遗嘱人个人的财产,如果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或者与他人共有的财产,或者是代管代持的财产权益,则不属于立遗嘱人可以处分的财产范围了。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放弃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
在实践中,“应当知道受遗赠”的时间往往是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关于“接受或放弃的表示”的方式,法律并未规定一定要以书面方式作出,口头、特定行为等也可能成为作出“表示”的方式,但是实践中,往往口头、特定行为的方式作出的表示在证明难度上会更高。法律并未规定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应该向谁作出,实践中,有向村委会或居委会作出表示的,有向其他继承人提出的、有向公证机关提出办理公证方式作出表示的,也有通过诉讼或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等方式作出表示的。接受遗赠时对接受遗赠财产的范围仅限于被继承人遗嘱中赠与的范围。超出赠与的部分,受遗赠人即便表示接受也无权获得;但是如本案,受遗赠人若以任何形式缩小了接受遗赠的范围或转赠了财产,也可能导致被认定为“放弃了部分受遗赠财产”。
所以,即便想赠送部分财产给其他继承人,也建议等完成遗赠财产交割的所有流程和手续后。
案件信息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案件号:(2020)沪0109民初2253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