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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责任穿透(三)——清算义务

作者:张善奋律师时间:2023年11月1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73次举报


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企业做股东,究竟有多大风险,要承担多大责任?这是笔者作为商事律师接到最多的问题之一。前两期,笔者从出资和人格混同两个角度,介绍了股东责任穿透的情形(文末链接可点击查看)。今天,我们继续来谈谈导致股东责任穿透的第三种情形:解散清算。

清算义务人

首先,我们要先来了解一个概念“清算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简单来说,清算义务人就是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义务,并承担因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害的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由上可知,在公司因章程约定条件满足解散,或股东会决议解散,或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因经营严重困难解散等情况下,都应当进行清算。而其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和控股股东。

案例一:清算义务人因虚假清算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2019)京03民终7021号
甲房产公司股东是A和B。
2017年2月12日,原告与甲房产公司签订《团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甲房产公司支付团购服务费4万元,支付团购费后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可抵值,原告与该项目开发商乙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如解除购房合同,则原告应于解除后7日内向甲房产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开发商乙公司签字盖章的解除购房合同的书面协议,甲房产公司于10日内将团购服务费无息返还给原告,届时团购服务合同自动解除。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项目开发商乙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2017年7月6日,甲房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定不再继续经营,即日起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组长是A,组员是A和B。7月15日,甲房产公司在《法制晚报》上发布注销公告,并于9月10日作出清算报告。
2018年3月29日,原告与项目开发商乙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同年提起清算责任纠纷一案,要求甲房产公司股东退还团购费,支付诉讼费。
裁判观点摘要:
上述债权在公司清算时尚未发生,但其亦属于公司未了结业务的范畴,考虑到原告等人存在向甲房产公司要求返还团购服务费的可能,故无论从清理债权债务或是未了结业务的角度出发,股东A和B均应对此进行相应的处理,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未显示对于该情况予以处理,故股东A和B亦未尽到该项清算义务。因A和B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造成C未能通过申报债权等程序获得债权清偿,未获清偿的全部债权作为一个整体,均是清算组不当履行清算义务所造成的侵权后果,均属于加害人赔偿责任范围。
案例二: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2022)沪02民终10918号
2015年8月12日,上海仲裁委员会就甲公司、乙公司的前述仲裁纠纷作出0562号裁决书,裁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等。裁决书生效后,因乙公司未能主动履行仲裁义务,甲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因乙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法院遂裁定终结上海仲裁委员会0562号裁决书主文第二、三、四、五项的执行程序。
2018年11月15日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21年11月9日,《法制日报》刊发了乙公司解散公告。
2022年1月,甲公司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认为股东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乙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严重侵害甲公司的权益,就乙对甲应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摘要:
乙公司于2021年11月9日才开始自行清算,距离该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已过三年,远远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清算时间;自行清算期间,清算组并未书面通知作为已知债权人的甲公司,程序上存在瑕疵;清算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审计资料也极为简单,无法证明该自行清算是实质清算,更无法证明乙公司的真实资产负债情况;股东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才向三中院申请乙公司破产清算,有逃避股东责任的明显意图。故认为股东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三:股东不能仅以其代持股为由主张免除清算义务

案情简介:2022年8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涉股东责任承担典型案例之一
2018年8月,甲公司被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对甲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账册缺失,无法清算。公司债权人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要求股东对公司未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B辩称其系代第三人持股,不应当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摘要:
股东A、B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导致甲公司无法清算,应当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也系股东B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公司外部债权人应当享有公示信赖利益,不能因股权代持免除股东B的法定清算义务。
律师建议
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所要承担的责任,往往是被忽视的。十几年前的公司,目前处于被吊销状态的,大有人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的注销一般分为简易注销和普通注销。简易注销,主要适用于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等情况。对于普通注销,虽然对清算组、清算方案、清算报告等有流程要求,但是对于是否实质性清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不做审查。鉴于此,笔者还是给企业股东几点建议:
一、如重视公司设立一样重视公司的解散行为,主动解散前,建议充分咨询律师、会计师、审计师意见,借助专业能力,以免因程序和实质性义务履行不到位,而给自身带来额外损失。
二、尤其要关注公司被吊销等被动解散情形下的清算义务,以免因信息获取不及时,承担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责任。

三、如自行清算,一定要保留好所有清算材料,并聘请专业机构协助清算,以免因虚假清算给自身带来额外赔偿责任。



张善奋律师,对公服务领域擅长处理公司、合伙企业等相关的事务,帮助客户处理各种股东及股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目前担任多家企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功承瀛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