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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责任穿透(二)——人格混同的连带责任

发布者:张律师律师|时间:2023年09月11日|分类:公司法 |4214人看过


上一期,笔者通过对几个案例的分析,对未尽出资义务时,股东的连带责任做了介绍,这一期我们来聊聊人格混同导致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法人的人格独立与股东的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法人人格独立,表现为公司具有独立财产、独立的意思表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有限责任,表现为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所谓人格混同,表现为公司丧失了独立的意思表示,都由股东决定,或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和收益,股东个人的财产与收益与公司的混在一起,分不清楚。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或同时兼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由于自身决策权较大,就可能存在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所以法律规定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案例一:因股东名下多个经营主体间存在业务往来不结算、不制作财务报表等情况,被认定为人格混同,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苏02民终157号)

相关案情概要:

金祥瑞公司的股东分别为陈某、华某,认缴出资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2010年5月1日,陈某、华某向工商部门出具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载明:“现有陈某、华某”为同一家庭成员,共同出资50万元投资于金祥瑞公司,其中,陈某出资30万元,华某出资20万元。经共同协商同意对上述财产按出资额进行分割,分割后每个人在公司的出资额均为各自的个人财产,不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

瑞华机械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某。

陈某与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3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证。

2018年3月20日,一审法院受理腾海公司与金祥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

2019年12月4日,法院作出(2018)苏0214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包括腾海公司与金祥瑞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份协议于2018年4月3日解除;金祥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腾海公司定金、货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腾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相关机械部分等退还金祥瑞公司等。后腾海公司提起上诉,2020年6月2日,二审法院作出(2020)苏02民终9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8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214执1714号执行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法院执行腾海公司与金祥瑞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查明金祥瑞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决定将金祥瑞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同年,腾海公司起诉,要求陈某、华某对(2018)苏0214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苏02民终9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本金及所确定的逾期双倍赔偿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214民初6960号民事判决,对于腾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2022年1月6日,二审法院受理了腾海公司的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撤销一审(2020)苏0214民初6960号民事判决,且陈某、华某对(2018)苏0214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苏02民终91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祥瑞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

  • 1、金祥瑞公司与瑞华机械厂是否存在混同的情形,陈某对此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
  • 首先,瑞华机械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某,而陈某夫妻又是金祥瑞公司的股东,经营主体实质上相同。金祥瑞公司租用瑞华机械厂的厂房生产经营,对外而言两家企业具体的生产经营场所无法区分。而且,陈某、华某的代理意见中陈述“金祥瑞公司与瑞华机械厂的业务往来,在金祥瑞公司成立初期,是金祥瑞公司向瑞华机械厂购买零部件及辅助设备,因双方具有关联性,故没有实际的资金流转,只是金祥瑞公司的兼职会计进行记录”,证明两家企业虽有业务往来,但并不进行结算,属于财务混同,且该陈述与前述经营场所租赁协议中未约定租金的事实也能相互印证。

其次,瑞华机械厂与金祥瑞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均为冶金机械设备、普通机械及其配件的制造、加工,经营范围类同。金祥瑞公司与业务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是由金祥瑞公司盖章,但技术参数协议上有“瑞华冶金机械厂”字样的水印,落款处打印的单位名称也是“瑞华冶金机械厂”,但又加盖了金祥瑞公司的印章。由此证明两家企业经营的业务基本相同,且对外经营时混用两家企业的名称。

对上述情况陈某和华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的合法性、合理性,因此,二审法院认定金祥瑞公司与瑞华机械厂的经营主体、经营场所、业务范围及财产等方面均存在混同的情形。

2、陈某和华某系夫妻关系,金祥瑞公司的性质能否认定为一人公司,陈某和华某是否应对金祥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陈某和华某向工商部门出具了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财产分割协议,但根据协议内容看,其仅就向金祥瑞公司出资的50万元作了分割,并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动产、不动产、存款等主要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该协议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金祥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性质实质上仍属于一人有限公司。而且,金祥瑞公司经营过程中使用华某的个人银行卡进行业务收支,二审中,法院要求陈某和华某提供公司财务账簿及银行卡流水明细,但其均未能提供,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陈某和华某应当对金祥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因股东存在使用个人账户代公司收付款,且账目不清导致无法区分杨某的自身收益和公司的应收款项等情况,被认定为人格混同,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京02民终10463号)

相关案情概要:

瑞普得公司成立于2001年,注册资本50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

2003年瑞普得公司股东为杨某,出资22.5万元;武,出资22.5万元;袁出资2.5万元;岳出资2.5万元。

2006年公司股东变更为杨(出资25.5万元),武(出资24.5万元)。

2016年1月,杨和武将各自股权全部转让给杨,双方约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杨和武承担。后因《股权转让协议》上“杨”的签名并非杨本人所签,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京0109行初9号行政判决,撤销2016年1月瑞普得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2019年,中科兴达公司以瑞普得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法院出具(2019)冀1028民初1017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确认欠款金额及分期还款计划,且被告瑞普得公司同意若其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义务,自被告瑞普得公司未按第一项日期履行之日起,原告中科兴达公司可就剩余全部工程款一次性申请执行。后因瑞普得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中科兴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2021年,中科兴达公司因与杨某、武某、瑞普得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06民初36612号民事判决,对中科兴达公司要求杨某、武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22年9月,二审法院受理中科兴达公司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判决撤销一审(2021)京0106民初36612号民事判决,并杨某、武某对瑞普得公司在(2019)冀1028民初1017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瑞普得公司成立于杨某和武某结婚之前,当时共有5名股东,杨某和武某作为其中两名股东实际缴纳了各自的出资。虽然在二人结婚之后,瑞普得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仅有杨某和武某两名股东,但不能否定二人基于婚前出资所取得的股权属于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还认为,应当将瑞普得公司作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考察其股东是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行为。一审期间,中科兴达公司提交了杨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从瑞普得公司账户转入杨某个人账户大量款项,杨某的该个人账户亦存在向武某转账付款的情形。杨某、武某和瑞普得公司虽然对此作出了解释,但未提供瑞普得公司的财务账簿以证明瑞普得公司真实完整的财务情况,其补充提交的证据亦不能与杨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一对应。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某收到瑞普得公司款项后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以及杨某使用公司资金已作相应的财务记载。

此外,杨某、武某认可杨某的个人账户存在代公司收付款的情形,仅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无法区分杨某的自身收益和公司的应收款项,致使双方利益不清。上述事实发生在杨某、武某夫妻关系存续且共同经营瑞普得公司期间,故应当认定杨某、武某与瑞普得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应当对瑞普得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虽然股权已经转让,依然应当对持股期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2)沪02民终7326号)

相关案情概要:

原告蒋某与被告客祥公司自2016年起建立联营合作关系,被告客祥公司提供超市摊位给原告经营鲜肉销售,原告蒋某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客祥公司交纳押金1万元。

2018年11月30日,原告蒋某与被告客祥公司签订《联营合同》。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叶雪冬作为被告客祥公司一人股东多次以个人账户代收公司应收款。

2021年7月,蒋某因联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客祥公司返还原告销售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客祥公司退还押金,并被告叶某对被告客祥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客祥公司返还原告蒋某销售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客祥公司返还原告蒋某押金1万元,被告叶某(联营期间为客祥公司唯一股东)对被告客祥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叶某不服一审判决,申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关于叶某的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叶某在本案所涉联营期间为客祥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叶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反而是蒋某举证证明了叶某多次以个人账户代收公司账款,故一审法院援引前述条文判令叶某对客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合法。叶某上诉称其已经转让股权,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并不当然意味着可以免除其责任。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叶某在作为客祥公司股东期间滥用客祥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使得客祥公司在本案债权所涉期间处于形骸化的客观状态,法院仍可判令其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叶某又提及涉案1万元的押金系客祥公司在其成为股东之前收取,然而该1万元押金的存在贯穿于双方联营的全部期间,而此期间与叶某作为公司股东期间高度重合是不争的事实,叶某在经营客祥公司期间造成公司与自身的人格混同,故无论该1万元何时收取,并不影响叶某对该笔押金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建议】

实践中,企业与股东之间发生人格混同情况非常容易出现。这主要是由于股东或实控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存在“公司的就是我的”错误想法;同时,公司存在治理结构缺失或不足;又出于节省成本考虑,公司内部没有专业的法务或聘请外部顾问律师,往往就会在债权人找上门的时候,被打了个措手不及。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鉴于此,笔者有以下建议供企业和股东在实践中参考:

一、注册公司时,尽量不要注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免在发生债务纠纷时造成己方的举证责任过重。

二、股东个人收益与公司收益必须明确区分,股东与公司之间任何资金往来,或股东代收公司应收款,或代付应付款,或股东处置公司财产,都必须按照会计准则做好财务记账。

三、公司财务账簿与股东账簿必须分开、各自独立,公司资产与股东资产归属必须明确区分。

四、有条件的情况下,要尽量按年度开展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五、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要按照会计准则及时、准确地做好财务记载。

此外,还要提醒的是,虽然单一的人员混同、或业务混同、或办公场所混同等不一定会直接被认定为人格混同,但是此类混同作为人格混同的补强证据,还是有证明力的,所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是建议企业尽可能避免存在过多混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管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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