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颖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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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销售误导行为的法律规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基于意思表示瑕疵理论的解构与重构

作者:张颖律师时间:2026年01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93次举报
2026-01-21

一、案件情况: 

李总在A保险公司业务员刘某的指导下,向A保险公司投保某年金保险(分红型)。投保时,刘某称该笔保险费随时可退,每年的固定收益可有10%。8个月后,李总准备用钱时才发现是可以退保,但退回的金额远远低于已交纳的保险费,且收益根本没有刘某说得那么高。李总与A保险公司协商不成,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案涉保险合同,退还保费,并要求以保费为基数,支付利息。

二、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存在销售误导行为本保险合同是否可撤销?

三、法律分析: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存在销售误导行为,A保险公司应全额退还保险费:

第一,存在销售误导行为刘某以“名义是份保险,实际上是A公司推出的一个理财产品,购买越多利润越多,年收益率可以达10%”的话术误导李总购买案涉保险,而合同约定给予李总保险费10%的利益仅是签订合同首年的关爱年金,以后每年只有1%,显然与刘某介绍的内容不相符合,与李总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和目的亦不相符。根据《保险法》及原保监会《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确有销售误导之行为。

第二,保险合同应予撤销合同的撤销,一般考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重大误解的确定一般应当从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原因是否为误解、表意人对合同的内容等是否发生了重大误解等方面予以考量,而且在实践中要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本案李总在A公司的业务员刘某销售误导行为下购买涉案保险,李总没有仔细阅读A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对收益、合同目的等合同重大事项产生误解,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可以认定李总在合同订立中存在重大误解。案件结果法院认定A公司存在销售误导行为,案涉保险合同应予撤销,准予撤销案涉保险合同,但因李总也存在一定过错,所以不支持其对于利息的诉求。作为专业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团队,我们建议客户在投保时保存保险公司的宣传册,留存业务员对于保险责任和利益的陈述,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释义等部分认真阅读,不要轻信保本及高收益等宣传。

四、对本案深度分析:

保险销售误导作为保险市场发展的伴生性问题,始终困扰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在信息不对称加剧的金融交易场景中,保险产品的复杂性与射幸性特征使得销售误导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本文从意思表示瑕疵理论切入,结合保险合同的特殊性,系统解构销售误导行为的法律性质、认定标准及救济路径,试图构建消费者权益保护与保险业健康发展之间的动态平衡机制。

保险销售误导行为的法律性质辨析 

保险销售误导行为的法律定性,是处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核心问题,其本质在于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实质性破坏。在民法体系中,契约自由体现为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意,而保险销售误导通过扭曲信息传递机制,使得投保人的意思表示陷入瑕疵状态,最终导致合同基础动摇。从法律性质来看,保险销售误导并非单一法律概念的映射,而是横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金融监管法的复合型法律问题,其特殊性源于保险产品的专业复杂性、射幸性特征以及交易双方的信息势差。

1、意思表示瑕疵理论框架下的解构

传统民法理论将意思表示瑕疵类型化为错误、欺诈与胁迫三种基本形态。保险销售误导的特殊性在于,其往往同时具备欺诈的主动性与错误形成的被动性,形成"混合型意思表示瑕疵"。在保险交易场景中,业务员通过系统性的话术设计与信息筛选,既可能通过虚构收益、夸大保障范围等积极行为制造虚假认知(欺诈维度),亦可能通过隐匿免责条款、弱化风险提示等消极行为剥夺投保人知情权(错误维度)。这种双重作用机制导致投保人陷入"双重认知困境":一方面基于虚假信息形成错误预期,另一方面因关键信息缺失丧失纠错可能。

从欺诈构成要件分析,保险销售误导符合《民法典》第148条规定的"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模式。业务员在推介过程中刻意将分红型保险包装为固定收益理财产品,使用"保本保息""刚性兑付"等绝对化表述,本质上是通过虚假陈述改变投保人对合同标的的风险评估。这种欺诈行为的特殊性在于其组织化特征——误导话术往往源自保险公司的标准化培训体系,而非个别业务员的私自行为,这使得法律责任的认定需突破传统个人责任框架,直指保险机构的系统性过错。就错误制度而言,投保人在信息不对称环境下对保险产品核心条款产生的误解,可能构成《民法典》第147条规定的重大误解。当保险人对现金价值计算规则、红利分配机制、提前解约损失等影响缔约决策的关键要素未履行充分说明义务时,投保人基于片面认知形成的缔约意思,实质上偏离了其在完全知情状态下可能作出的理性选择。这种错误并非源于表意人自身疏忽,而是保险人未满足法定的信息揭示义务所致,因此在过错归责上应突破传统"买者自负"原则的限制。

2、保险法特别义务的违反

保险销售误导的法律性质认定,需置于保险法特别规范的框架下进行体系化考察。《保险法》第17条确立的保险人说明义务,构成规制销售误导的核心制度设计。该义务包含两个层面:一是一般条款的交付义务,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二是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需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标准。在销售误导场景中,保险人往往通过技术性手段规避该义务——或是将关键风险提示埋藏于冗长合同文本的释义条款,或是利用电子化缔约流程压缩投保人审阅时间,这种行为实质上构成对法定说明义务的形式化履行。

值得关注的是,互联网保险的兴起对传统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提出新挑战。智能客服的话术引导、浮动窗口的快速跳转设计、默认勾选的同意选项等技术手段,可能系统性弱化投保人的信息获取能力。在此类电子化销售场景中,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应局限于传统的信息提供,而应延伸至确保投保人具有实质理解机会。这要求司法机关在审查说明义务履行时,引入"实质接触标准",即投保流程设计是否保障消费者对核心条款具有最低限度的认知可能性,而非仅完成形式上的信息送达。

3、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规范渗透

保险销售误导的法律性质认定,还需置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宏观视野下考察。金融消费者相对于普通合同当事人的特殊性,在于其面临更严重的信息处理能力缺陷与风险承受能力脆弱性。这种特质要求法律对保险销售行为施加更严格的诚信义务,突破传统合同法"形式中立"的立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确立的"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正是这种价值取向的集中体现。

在销售误导的认定标准上,金融消费者保护规范引入"适当性义务"审查。保险人不仅需要证明已进行信息告知,还需确保所销售产品与投保人的风险认知能力、财务状况、投资目标相匹配。当业务员向老年投保人推销复杂的分红型保险且未进行充分风险评测时,即便完成条款说明,仍可能因违反适当性义务被认定为销售误导。这种审查标准的升级,实质是将传统合同法中的意思表示真实性审查,拓展至缔约公平性的实质判断。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进一步凸显销售误导行为的法律性质嬗变。在构成欺诈性销售的情形下,法院可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判决三倍赔偿,这在传统合同纠纷救济体系中极为罕见。这种责任加重机制背后的法理在于,保险销售误导不仅侵害个体投保人权益,更破坏金融市场的诚信基础,具有显著负外部性。通过惩罚性赔偿形成行为遏制效应,体现现代法律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价值倾斜。

4、复合型法律责任的体系化整合

保险销售误导引发的法律责任呈现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交叉性。在民事层面,投保人可主张撤销合同并索赔损失;在行政层面,监管机构可依据《保险法》第171条对机构及责任人作出处罚;在刑事层面,严重欺诈行为可能触犯合同诈骗罪。这种责任体系的复杂性,要求司法机关在个案处理中准确把握不同性质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与证明标准。

在民事救济领域,合同撤销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处理尤为重要。投保人既可依据《民法典》第148条以受欺诈为由撤销合同,亦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主张惩罚性赔偿。二者的选择适用需考量举证难度与救济效果的平衡:欺诈撤销需证明保险人主观故意,但可获全额退费;惩罚性赔偿虽举证标准较低,但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基数。这种选择困境折射出现行法律体系对销售误导行为规制路径的分化。

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联动机制亦值得关注。监管机构对销售误导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民事诉讼中可作为证明保险人过错的优势证据。但需警惕"以罚代赔"的实践倾向——行政处罚侧重于维护市场秩序,民事救济着眼于个体损失填补,二者不可相互替代。理想的责任体系应实现行政处罚的惩戒功能与民事赔偿的补偿功能的协同增效。

二)销售误导行为的司法认定标准 

认定销售误导需构建"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的四要件体系,其中核心争议集中于因果关系证明:  

1. 主观要件需证明业务员存在诱导成交的故意。这可通过销售话术培训记录、同类客户投诉记录等间接证据推定。如保险公司标准化销售流程中包含误导性话术模板,则可直接认定机构主观过错。 

2. 客观行为:重点审查宣传资料与合同条款的实质性差异。电子化销售场景中,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电子证据成为关键证明载体。  

3. 因果关系:需证明误导行为与缔约决定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可采用"理性投保人测试标准":若通常具有一般注意能力的投保人在同等误导下会作出相同缔约选择,即认定因果关系成立。  

4. 损害量化:除直接保费损失外,应纳入机会成本损失(如同期银行理财收益)、精神损害(如老年人因养老保障落空产生的焦虑)等多元损害类型。  

值得关注的是,电子化销售模式对传统举证规则产生冲击。智能客服的话术引导、算法推荐的产品匹配、快速跳转的投保页面等新技术手段,可能构成系统性误导风险。这要求司法机关在审查时引入"技术中性原则",重点考察投保流程设计是否实质压缩消费者的审慎决策空间。

三)销售误导的法律后果与救济路径 

1. 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边界 

《民法典》第147条重大误解与第148条欺诈制度构成双重救济基础。司法实践中呈现两类裁判路径:  

重大误解路径:侧重保护非专业投保人。只要保险公司未充分揭示产品特性(如将分红险收益表述为固定收益),即可认定投保人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根本性误解。

欺诈路径:适用于存在明显恶意误导的情形。如业务员伪造收益演示表、系统性隐瞒投诉渠道等

2. 责任承担的梯度化设计

保险人全责:若销售误导源于标准化培训体系或激励机制(如将分红险包装为理财产品纳入绩效考核),保险人需承担全额退费及资金占用损失。 

过失相抵规则:投保人未尽基本审查义务(如未阅读加粗提示条款)可减轻保险人责任。但该规则适用应受严格限制,避免变相加重消费者义务。 

3.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空间  

在构成消费欺诈的情形下,可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主张三倍赔偿。但需注意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对于具有投资属性的分红险、万能险等产品,应认定其具有消费属性;而纯保障型产品则需谨慎适用。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体系化构建 

1.销售过程的全链条留痕 推行"双录制度"的实质化改造,要求对关键条款讲解进行独立音视频存档建立电子销售轨迹回溯机制,完整记录页面停留时间、条款弹窗确认等行为数据 

2. 说明义务的标准化履行制定收益演示的负面清单(如禁止使用"保底收益""刚性兑付"等表述)引入医疗告知中的"重要事项询问表"制度,对现金价值、费用扣除等核心条款进行强制确认  

3.行业治理的协同化推进将销售误导行为纳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评估体系建立业务员信用积分制度,实施终身职业禁入惩戒 

结语 

根治保险销售误导不能仅依赖事后的司法救济,而需构建"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救济"的全周期治理体系。未来立法应确立"卖方尽责、买方自慎"的衡平原则,通过技术赋能提升信息透明度,最终实现保险市场从"销售驱动"向"服务驱动"的范式转型。


张颖律师(联系方式:18737826760)执业于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10120********10
  • 擅长领域:保险理赔、合同纠纷、公司法、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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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20********10 保险理赔、合同纠纷、公司法、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