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梦晨律师
段梦晨律师,电话(微信):15656726676。毕业于西南科技大学,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专注民商事诉讼案件的研究,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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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作为原告代理方,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发布者:段梦晨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0日 4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刘X,男,199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XX,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宿州XX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港口路南翔恒泰(宿州)国际物流商贸城XX。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安徽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宿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被告XX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提出反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刘X申请鉴定,扣除审限19日。原告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因已完工的房屋装修质量不合格赔偿支付原告返工费用23000元(2021年8月18日变更为81410.2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刘X因其所有的位于206国道祁北新区同济大道自建房一处需要装修,原告刘X与被告协商一致后于2019年10月6日签订了《装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装修工程总造价81500元(增减项目另签《工程项目变更单》增加项目工程款必须预先支付才开始施工),工期自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总计90天。同时约定了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验收标准以《江西省家庭装饰质量验收》及其他地方标准质量验收依据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被告交付案涉房屋后,原告验收过程中发现全屋装修标准严重不合格,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房屋装修不合格问题进行沟通,期初被告同意对瑕疵部位进行整改,但被告并未履行整改的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

XX公司辩称:

第一,涉案装修房屋早已经交付原告正常使用,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房屋本身属于自建房,没有相关设计图纸等,所以装修工程均由原告全程在现场监督指导完成,即每一单项工程的完工,都已经即刻完成了该项目的验收。按照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与司法裁判观点,案涉装修工程在原告接收使用后,如无相反证据否定装修竣工验收合格结论的,被告仅对在装修质量保修期内出现的问题承担保修责任,而非装修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修复责任。

第二,案涉房屋建设过程没有依照国家建筑设计施工标准,甚至连最基本的图纸都没有,其本身天然即存在种种的缺陷与瑕疵,进而可能导致后期的装饰装修工程因房屋基础变化产生瑕疵。因此瑕疵如果存在,其产生原因也很可能不在于被告。现保修期未过,原告在对其所主张的质量瑕疵存在情况、因果关系等问题均举证不能的前提下,不要求解除合同,却要求被告承担维修责任,反而诉求比原合同价款还要高的大额返工费,不合理不合法,于事实无基础,于法律无依据。

XX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

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拖欠反诉原告的装修款,暂定为5600元;

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反诉被告因需对206国道祁北新区同济大道自建房一处进行装修,与作为施工方的反诉原告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81500元。在装修过程中,双方口头协商变更了部分施工工艺及装修项目,使得实际工程量增加,反诉原告实际施工价值已经超过原合同约定价格,在工程完工后,反诉被告总计支付75900元,不仅拖欠原合同价款中的5600元未付,也不愿意支付工程量增加部分的价款。

刘X反诉辩称:

反诉原告所说的装修款5600元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有录音作为证据证实双方在装修过程中,是因为两房对于地板没有安装价值7000元予以扣除的部分,双方对于该部分内容经协商一致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刘X与XX公司就刘X所有的位于206国道祁北新区同济大道自建房装修事宜,于2019年10月6日签订《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装修工程总造价81500元(增减项目另签《工程项目变更单》增加项目工程款必须预先支付才开始施工),工期自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1月6日,总计90天,工程内容为双方确认的设计图纸和预算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装修开始后,刘X与XX公司多次就装修内容及工程款支付等问题通过微信进行沟通,期间刘X支付了部分装修款。2020年4月5日,XX公司员工朱XX向刘X发送装修清单一张,该清单载明刘X已付装修款68900元,尚欠装修款7900元,2020年4月6日,刘X即向XX公司朱XX转账7900元。2020年4月9日,刘X分别向XX公司朱XX、朱XX发送信息,表达对装修的不满和要求维修及退钱的意愿。2020年5月24日,刘X再次发送消息给XX公司朱XX,即显示朱XX已将刘X微信删除。2020年6月,刘X入住涉案房屋。

2021年3月18日,刘X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装修质量进行勘查、检测。2021年6月30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向本院发出退案函,以“鉴定申请人无法提供明确的装修合同及装修设计图纸,无法对鉴定申请事项作出明确结论”为由,退回了本院委托的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发票、视听资料、退案函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X以XX公司的装修严重不合格,存在多处瑕疵,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为由,提起诉讼,其应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但刘X提供的装修现场视频、通话录音等证据,仅能证明房屋存在损毁问题,但无法证明损毁形成的原因及具体损失金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X虽申请对涉案房屋装修质量进行勘查、检测,但因其未按照案件所需提交鉴定相关材料,致使本案鉴定工作无法进行,鉴定材料被退回,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刘X要求XX公司赔偿返工费用8141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XX公司要求刘X支付5600元装修款的反诉请求,2020年4月5日,XX公司员工朱XX向刘X发送装修清单一张,该行为应视为对装修工程的结算,刘X在收到清单后,即按清单载明的数额向XX公司支付了剩余工程款,故,应驳回XX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判决:

一、驳回原告刘X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宿州XX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原告刘X承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宿州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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