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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未履行,朱律师助力解除合同挽回损失

发布者:朱炳佳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2日 5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某,女,1971 9 10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

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佳,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

云区

原告彭某与被告广州某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佳,被告广州某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变更后)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 2020 12 31 日签订的《快乐嘀嗒连锁店合作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品牌合作相关费用 5980 元人民币;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品牌管理费 6000 元人民币;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导致的原告损失 99000 元;五、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支出律师费 5000 元;六、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 2020 12 31 日签订了《快乐嘀嗒连锁店合作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

(一)错误选址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选址行为;(二)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三)向原告提供的装修、设备购置、POS 信息系统等存在巨大溢价,与市场不符;(四)被告并无特许经营特许人资格,未进行备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某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涉及的“快

乐嘀嗒”便利店已由案外人湖州沁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取得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且该司与本案被告公司股东人员构成一致,属于同一关联企业。其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根本违约事项,也未有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发生,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未能依照合同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且在开店经营两个月后即单方关店,原告存在严重违约,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最后,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已使用了被告所拥有的经营资源,亦已接受被告提供的便利店经营培训,品牌合作费用及品牌管理费不予退回。依照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99000 元支出购买的相关货品及设备,以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不同意回收。另外,合同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快乐嘀嗒便利店品牌合作协议》、

统一收款收据、转账记录、货架设备照片、特许经营人备案信息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提交了客户对接详细信息表、选址确认列表、免责承诺书、办证告知函、平面布置图、装修工程预算清单、广告定制费用、快乐嘀嗒项目设备报价、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截屏、快乐嘀嗒特许经营说明书、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微信聊天记录、开业进场前准备告知、系统培训表、音视频。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

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 12 31 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快

乐嘀嗒连锁店合作合同》,约定:第一条、总则:1.甲方授权乙方在合作期限内使用甲方商标,成为甲方“快乐嘀嗒”体系连锁店之一,为乙方提供:①商标及品牌授权;②品牌经营及宣传服务;③店面选址及评估服务;④店面布局设计及装修方案服务;⑤设备筹备及装修工程服务;⑥商品进货指导和管理;⑦店面经营服务指导和管理;⑧POS 收银信息系统。2.乙方认同甲方的经营模式,并同意按合同的约定遵守甲方的管理。按照甲方的统一要求建设和经营店面并承担相应费用。第二条授权经营的品牌与地域:

1.甲方授权乙方在甲方批准的连锁店内使用“快乐嘀嗒”以及本合同附件所示的品牌标识。2.双方同意,乙方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设立及经营合作连锁店,行使其依据本合同获得的授权经营业务。第三条合同期限:1、合同期限为 3 年,从 2020 12 31 日起至 2023 12 31 日止。第四条合作连锁店装修、设备购置、POS 信息系统:1.为了统一连锁店的形象,乙方同意将连锁店的相关装修事宜委托甲方代乙方委托第三方进行装修。3.连锁店的设备购置,由甲方代乙方统一采购,并配置给乙方,乙方同意按附表清单的物品向甲方支付购置费。4.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能擅自使用或变更使用其他设计图纸、材料进行装修,也不能在该店里减少或增加购置其他设备。5.甲方提供 POS 收银信息系统,并负责该系统的安装、培训及维护。第五条、货品:1. 进货(1)为维护品牌形象和保证货品质量,连锁店所出售的货品乙方同意由甲方监督,并由甲方统一采购后供应给乙方。2.价格,乙方出售的货物价格必须由甲方统一管理,乙方不得改动。第六条,经营指导与协助,1.甲方需提供乙方的协助包括:(1)企业识别系统;(2)关于连锁店从业人员的培训和指导;(3)店面装潢、设备、商品、陈设等营运技术的协助;(4)招牌、设备、收银系统等的统一采购;(5)促销、广告的规划、执行;商品采购

事项的联系;营业管理事项的规划、辅导;(6)互联网线上的技术支持。第七条有关费用,3.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 6000 /3 年。4.乙方一次性支付品牌合作费用 5980 元。第十二条告知,

1.乙方确认,本合同签订前 30 内,甲方已确实履行了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告知义务。2.乙方承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甲方包括但不限于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等义务已确实履行,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主张甲方违约或合同解除、撤销、无效等。上述条款内容加粗。本合同自双方盖章后签字之日生效。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品牌使用费 6000 元,品牌

合作费 5980 元;原告又分别于 2021 5 17 日、20 日、24 日共向被告支付设备费 99000 元。

2021 5 16 日,原告签名确认的《选址确认列表》显示

选址开始时间 2021 1 1 日,结束时间 2021 5 16 日,该表中列有一店铺地址。该列表说明及承诺一栏显示:本列表经客户签名确认后,视为在被告协助下选址通过。同日,原告还在《免责承诺书》《办证告知函》中签名捺印。原告确认被告有为其选址。

2021 6 11 日,原告在店铺平面布置图、店铺装修、装

饰工程预算清单、广告订制费用中签名捺印。原告确认被告有提供店铺设计并为其安排装修、订制门头等。

2021 6 14 日,原告的涉案店铺开业,该日原告在快乐

滴答项目设备报价表上签名捺印。该表罗列了制冷设备、货架设备、熟食设备、收银设备、开业礼包的名称、规格、数量。其中收银设备包括:收银系统(硬件)-定制机;收银系统(软件);专用标签打印机;收银小票;订制版标签;监控。开业礼包包括“快乐嘀嗒”的海报、气球、宣传单等。该表显示建店款总计(其中含有设备、装修、开业筹备)99000 元。同日,被告派遣工作人员前往原告店铺对其进行设备核对,收银及熟食设备操作培训,日常货物查收方法等培训。原告在开业进场前准备告知及系统熟食设备操作培训教程,系统培训表上签名捺印。原告确认被告工作人员于 2021 6 14 日、15 日对其进行了培训。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显示 2021 5 20 日,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的各项费用包括工程 31844 元、设备 45285元、吧台 12960 元、广告 6430 元、开业 5500 元、优惠 10000 元。

原告陈述其店铺的营业起止时间为 2021 6 14 日至2021 7 2 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的时间为 2021 9 25日。

国家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网页显示快乐

嘀嗒经营资源的备案特许人为湖州沁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性质的认定,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

合同的内容可知,被告授权原告在约定范围内享有“快乐嘀嗒” 品牌的经营权,授权使用商标及品牌;品牌经营及宣传服务;经营服务指导和管理;店面布局设计及装修方案服务等;原告向被告交纳一定费用等内容。涉案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应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关于合同履行的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

十一、二十二条之规定,特许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前向被特许人披露包括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在内的信息,使被特许人充分了解特许经营资源的真实、全面情况。本案中,虽然合同第十二条用加粗文字的方式约定了被告已经履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的披露义务,被特许人不得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违约等内容,但由于涉案合同为被告统一制作的格式合同,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确实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披露义务,故仅就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实际确实履行了法定的披露义务。现有证据显示,2021 5 20 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开店的各项费用,但并未明确设备、开业等费用中的内容及明细; 原告于 2021 6 14 日开业当天通过签收设备报价表得知各项设备、礼包的具体内容及价格,而该表显示的建店总款与的设备总价格并不相符。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法对其经营成本进行合理的预判。被告未依法履行披露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因被告未依法向其披露相关信息,在不清楚设备价格、运营成本的情况下开业经营,经营收益与其付出的经营成本相差悬殊,超出原告的预期,无法继续经营店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判令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原告有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合同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之日,即 2021 9 25 日解除。至于原告诉称被告选址错误导致其遭受损失以及被告为进行备案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选取的地址是否合 适、恰当负有审查、勘验的义务,不能以仅以其确认的店铺地址不佳来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另被告虽然未进行备案,但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或签订合同之开业间有充足的时间查询、核实被告的备案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备案的行为影响到合同的实际履行,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事实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合同清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鉴于被告确有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原告确已开业经营,已经实际使用了被告的部分经营资源,应当支付相应对价,本院结合原告的开店时间,认定如下:被告返还原告品牌合作费用 4480 元。被告返还品牌管理费4500 元。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 99000 元包括了装修费、开业费、设备费。关于装修费,因原告系根据被告的设计图纸进行装修的,现因被告违约,店铺无法经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 28000 元;关于开业费,因原告已经开业,相应的开业物品已经使用,故该费用不予退回。关于设备费,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自行处理,在被告拒绝回收的情况下,考虑到其中的开业礼包已使用,且礼包内的海报、宣传单系为“快乐嘀嗒”所第订制,不能二次使用;其中的收银设备,多为订制设备,货架为根据店铺尺寸订制,二次利用率低等因素;认定被告返还原告 15000 元。至于律师费用,因涉案合同未为对该费用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与被告广州某某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2020 12 31 日签订的《快乐嘀嗒连锁店合作合同》于 2021 9 25 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永诚企业服务有

限公司向原告彭某返还合同款 8980 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永诚企业服务有

限公司向原告彭某赔偿经济损失 43000 元;

四、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619.6 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1445.6 元,被告广

州永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1174 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本院不作退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

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朱炳佳律师,深圳民商法专业律师,从事法律服务工作数年,熟悉诉讼操作流程;办理过大量民商诉讼和非诉案件,尤其熟悉婚姻家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1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