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朱炳佳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6日 4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小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佳,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010254113。
被告:小李。
审理经过
原告小张与被告小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告)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小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被告迳直向人民法院支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熟人介绍认识。自2015年12月5日开始,被告因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小张经小赵指示,附言借款转账3万元到小李账户,此前多笔显示冲正是转账失败;2015年12月23日,小张经小赵指示,附言借款转账2万元到小李账户;2016年5月30日,小张经小赵指示,附言借款转账5万元到小李账户;2016年4月13日,小张经小赵指示转账给工程师傅小马,共计10万元的工程款保证金,附言保证金。其中前三笔由被告收取的借款由被告配偶小赵于2016年4月1日出具借条确认共借到10万元,另外10万元则在2016年4月13日,经小赵指示向工程师傅小马转账,用途是为被告及其配偶小赵装修新房工程用的保证金,同日借到同日出具借条。至起诉日,被告仍有200000元本金未予偿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贵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小李与案外人小赵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1日,小赵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称“本人小赵于2016年4月1日前共借到小张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于5月30日前还款”。2016年4月13日,小赵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称“本人小赵于2016年4月13日向小张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整,用于惠州装修工程,本人于2016年5月30日前还款”。原告分别在2015年12月5日、12月23日、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小李的账户转账支付了3万元、2万元、5万元,并注明为借款;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案外人小马转账支付10万元,并注明为保证金。小赵一直未偿还上述款项。
已经生效的(2019)粤03民终253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小赵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小李知道小赵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并且涉案部分款项直接由原告转账至小李的账户;根据原告与小赵、小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李于2018年11月21日称“小张能借我点钱吗?实在有点急,不方便就算了,我借的我肯定还”,原告回复称“你们借的20万都没还,我不敢再借钱给你了”。小李对此未予否认;小赵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付款责任,故判决小赵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
裁判结果
被告小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21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