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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赔偿被告经济损失76.4万元

发布者:吴磊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9日 11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周,男,1962年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湖南同升(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安县*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太平桥镇。

被告:武汉汉*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被告:夏*伟,男,1972年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吴*周与被告红安县*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建筑公司”)、武汉汉*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劳务公司”)、夏*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吴*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被告*伟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伟、被告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周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3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588559.13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元(以上费用合计:2123559.13元);4、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

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将武汉市汉南区湘口2期工业园建设项目的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架子班组包工合同》,后又与2014年7月17日重新签订了《建筑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原告已依约完成了项目所需脚手架搭设的全部工作,并于2015年9月21日根据被告出具的书面退场通知书完成清料退场。双方做了总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53万元工程款未付。(153万元的组成:1、工程量的一部分是367171元;2、工人工资;3、建筑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约定的20万补偿金;4、甲方因为延期的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如甲方逾期付款则甲方应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仅主张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货款市场贷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主张从结算之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为止的违约金。

被告*峰建筑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伟劳务公司、被告夏*伟辩称,原告诉讼的153万元没有依据,结算是原告自己写的,我不认可,总共款项是655652.26元,当时所有的班组都在汉南区建设局投诉,当时建设局主管的人员的调整下在655652.26元的基础上增加了11万元,双方确认了金额是76.4万元,同时原告签字也同意按此款进行结算,建设局主管的人员做了记录并签字作证,增加11万元的原因是双方有共同的损失20万元,20万元里面还有其他人是损失,我们双方达成了共同协议补偿给原告了11万元,湘口街以借支的名义代扣了我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伟劳务公司与原告吴*周签订了《架子班组包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伟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湘口二期工业园的内外脚手架分包给吴*周。2014年7月17日,被告*峰建筑公司与原告吴*周签订了《建筑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峰建筑公司将湘口二期工业园办公楼、综合楼、宿舍楼建筑面积3.4万平方米的脚手架以包工包料、包搭包折的形式、并以34元/平方米分包给吴*周。该合同载明“以前合同作废”。工程进行到中途停工,后烂尾。吴*周提交的*峰建筑公司与吴*周未注明结算日期的打印结算单载明,工程量八项合计367171元,由夏*伟签字。夏*伟签字的下面又手写总合计1531000元。2015年9月18日,由夏*伟签字确认的《退场通知书》载明,工程项目部通知架子班组于2015年9月21日清料退场。

2015年9月8日,吴*周向相关部门投诉,吴*周、夏*伟均认可在投诉的过程中在汉南区建管站主持下,双方同意材料款按76.4万元结算,包括手架损失补偿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中,被告*峰建筑公司将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原告吴*周个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原告主张应当根据过错赔偿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如何确定。现原告起诉的被告包括*峰建筑公司、*伟劳务公司、夏*伟。2013年10月30日,*伟劳务公司与吴*周签订了《架子班组包工合同》。

2014年7月17日,被告*峰建筑公司与原告吴*周签订了《建筑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以前合同作废”。因此,虽然*伟劳务公司与吴*周签订了合同,但是*峰建筑公司与吴*周签订合同明确载明“以前合同作废”,其次,在案证据显示夏*伟系项目部负责人,故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峰建筑公司与吴*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吴*周要求*伟劳务公司及夏*伟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吴*周的损失如何确定。

夏*伟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已对*峰建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由*峰建筑公司承担。吴*周、夏*伟均认可吴*周在投诉的过程中在汉南区建管站主持下,双方同意材料款按76.4万元结算,包括手架损失补偿金,该结算系双方就吴*周损失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原告吴*周的损失应当确定为76.4万元。另外关于原告提出,要求支付工人工资及延期的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双方合同的真实意思为以34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包搭包折,故不存在支付工人工资,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也不存在延期违约金。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安县*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周经济损失76.4万元;

二、驳回原告吴*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88元,由被告红安县*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11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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