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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法院判停止侵权

发布者:吴磊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9日 5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告:*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建上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湖南同升(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荷塘区*莹服饰店,经营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湖南*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公司)与被告荷塘区*莹服饰店(以下简称*莹服饰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7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被告*莹服饰店的经营者谭*、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二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莹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336643号、第131969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和抖音账号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和抖音账号名称不得含有与“*莹”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始于1988年,是一家专注于时尚行业,集设计研发、采购生产、商业零售于一体的现代品牌时装公司,集团旗下拥有EP及*莹YAYING两大女装品牌,其中“*莹”商标注册于1995年。本案涉及的主要侵权商标为第6336653号“*莹”商标、第13196986号“EP*莹”商标。原告对上述商标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发现被告在抖音短视频平台上以自己为主体认证注册了一个名为“*莹女装服饰店”的账号(抖音号为T1281688),并在该账号中大量销售带有“*莹”字样的服装,随后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并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接收货品。被告的行为会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所销售的是原告品牌产品,同时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且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莹服饰店答辩认为,我们两个店子是在抖音上面卖货,我卖的衣服我不知道是品牌,有一个浙江的律师微信联系我说我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我之后就停止经营了,并且我一直是亏损的情况,抖音官方给我发送了违规信息,我就把链接下架了。涉案的衣服是在芦淞市场欧洲城进的货。被告在网络经营的时间很短,也没有什么销量,并且删除了销售链接,没有严重的侵权后果。

原告*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知悉、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所有人,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涉案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等三组共计十三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我卖衣服的时候不知道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我们进货的时候也不知道这个衣服是不是*莹公司生产的,我们认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我们是通过工商注册的荷塘区*莹,没有对原告侵权的故意,知道有可能侵权后我们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莹公司创始于1988年,是一家专集时尚行业,集设计研发、采购生产、商业零售于一体的现代品牌时装公司,集团旗下拥有EP及*莹YAYING两大女装品牌。涉案第6336653号“*莹”文字商标注册于2014年3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领带、皮带等。2018年2月9日由浙江*莹集团有限公司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现在公司名称。涉案第13196986号“EP*莹”文字商标注册于2015年2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腰带、袜等。2018年2月9日由浙江*莹集团有限公司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现在公司名称。

被告*莹服饰店成立于2021年2月23日,工商登记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纺织品及针织品零售、箱包、鞋帽、服装销售等。

2021年5月24日,原告*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文婷通过“公证云”平台上福建省厦门市云尚公证处就公证云账号“Lwt@zbz1234”(注册人:林文婷)、“chengyang@zbz1234”(注册人:陈阳)、“gbw@zbz1234”(注册人:管博文)分别于2021年4月28日、2021年5月10日、2021年5月24日通过网络购买涉案侵权物品的取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对前述三个账号的注册信息及身份信息进行了核对并证明了相关事实。其中“Lwt@zbz1234”账号于2021年4月28日、2021年5月24日,通过“公证云”平台中“屏幕录制”功能对其在网络上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及查看相关物流信息等过程进行实时保全,保全取得得证据文件实时存入公证处服务器,交由公证处保管,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与当日当时页面内容相符,证据文件生成过程中的相关电子数据存于公证处。另外,公证处也对其他两个账号“chengyang@zbz1234”、gbw@zbz1234”的相同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事实进行了保全公证。

经当庭比对,被拆开公证包装是一个透明塑料袋,里面是一件白色中袖丝绸女装,吊牌在透明塑料袋里面,是佳美斯,没有生产厂家,被告在抖音的商店叫做*莹女装服饰店,还有销售链接侵权,销售链接商品名称上都标注有*莹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莹服饰店认可公证购买的产品是其卖出,包装上面标识了被告卖出的标识,产品销售价是29.9元,进货是19.5元。衣服不是*莹公司生产的产品,衣服的吊牌和生产厂家均没有显示*莹,不构成对*莹公司的侵权。

另查明,被告在抖音网络平台上所开设店铺名称为*莹女装服饰店,进入店铺后,所有经营的商品名称均在商品品类前冠以*莹的名称,如涉案商品显示为“*莹2021新款夏季时尚气质七分袖雪纺衬衣”,价格为29.9元,其余商品价格基本在50-60元之间,销售总数量显示为2.3万件。最近的直播记录时间为2021年5月17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2、本案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3、本案的民事责任应该如何确定和承担。本院评析如下:

涉案第6336653号“*莹”注册商标、第13196986号“EP*莹”注册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莹公司系该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女装,与涉案的两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告在网络经营平台所开设的店铺名称为*莹女装服饰店,进入店铺后,所有经营的商品名称均在商品品类前冠以“*莹”的名称,如涉案商品显示为“*莹2021新款夏季时尚气质七分袖雪纺衬衣”。本院认为,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功能,相关公众在接触被告所开设网络店铺时,首先便会注意到“*莹”这一字号,在浏览商品链接时,首先看到的也是“*莹”的名称,混淆可能就已经产生,商标的识别功能也已经发生作用。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虽印有“佳美斯”标识,但未显示有厂名厂址等信息,且消费者只有在购买收到货后才会注意到合格证、产品标签处的标注情况。因此,被告在其所设的网络平台和商品链接上使用“*莹”名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业活动情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原告公司“*莹”、“EP*莹”品牌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公司的第6336643号“*莹”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公司的第13196986号“EP*莹”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由于被诉侵权商品非系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原告*莹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故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被告提出没有侵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根据本案所查明事实,被告在其所销售的衣服上虽未直接印有涉案的注册商标,但其在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网络平台开设的店铺名称及商品链接中均使用了“*莹”的名称。一般公众足以误认为是原告及涉案商标权利人提供的服务或与原告及涉案商标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构成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行为更具有抢占市场,弱化原告及涉案商标权利人的市场竞争力的明显恶意,对其侵权行为应予制止,被告并应及时对其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及网络平台开设的店铺名称进行变更登记,所销售的商品链接中不得再使用与“*莹”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莹公司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考虑到:(1)本案中原告*莹公司主张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为2枚,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2)被告系产品销售者,其网上显示销售规模达到2.3万件,其中价格为29.9元的涉案“*莹2021新款夏季时尚气质七分袖雪纺衬衣”销售数量为1.4万件,被告庭审陈述涉案衣服的进货价为19.5元,考虑到店铺的人力成本、运营成本等因素,该差价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被告的获利情况。(3)被告店铺及商品名称中均使用了“*莹”的字样。同时,被告在原告微信告知其涉嫌侵权后,即立即关闭了网络店铺,停止了销售经营活动,其网店直播经营期间仅3个月左右,主观具有诚恳认错态度。综前所述,酌定本案被告赔偿数额为25000元,对于原告*莹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原告未对此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成本并进行了公证、聘请了律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为2000元。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且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荷塘区*莹服饰店(经营者谭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第6336653号、第131969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荷塘区*莹服饰店(经营者谭*)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变更工商登记荷塘区*莹服饰店、网络平台*莹女装服饰店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与“*莹”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内容,所销售的商品链接中不得再使用与“*莹”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塘区*莹服饰店(经营者谭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四、被告塘区*莹服饰店(经营者谭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元;

五、驳回原告*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告荷塘区*莹服饰店(经营者谭斌)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荷塘区*莹服饰店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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