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童某系文一公司员工,2017年童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鉴定童某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童某自受伤后未到公司上班,公司仅发放部分工资,童某以工伤赔偿为由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后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文一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文一公司不应向童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7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535.82元、住院护理费947.36元、医药费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童某承担。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童某发生工伤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而根据童某的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反映,该时间段文一公司并没有为童某缴纳社会保险,此时间段系文一公司之后追溯补缴,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文一公司应承担童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的各项赔偿责任。童某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低于2016年合肥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的60%,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童某工伤待遇中的“本人工资”应为3552.60元(5921元/月×60%)。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文一公司应当支付童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73.40元(5921元/月×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6元(5921元/月×60%×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5921元/月×10个月)。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S.0,童某可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童某2017年9月25日受伤,其停工留薪期应至2018年3月25日止,根据文一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童某的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受伤后文一公司向童某支付了264.18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文一公司应支付童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11735.82元(2000元/月×6个月-264.18元)。另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文一公司还应支付童某住院期间护理费947.36元(5921元/月×80%÷30天×6天)、医疗费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鉴定费280元。
故判决:一、确认安徽省文一大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童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26日解除;二、安徽省文一大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童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73.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2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735.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47.36元、医疗费4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80元;三、驳回安徽省文一大饭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故本案中,童某因交通事故所获的赔偿与工伤中获得工伤赔偿,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除医疗费等支出部分外,童某可以并行主张工伤赔偿,文一公司应当承担童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的工伤赔偿责任。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2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此复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