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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成功拿回款项2150000

发布者:党小利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5日 9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小利,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熊某在继承被继承人熊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0元;2、被告熊某在继承被继承人熊某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以2,1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熊某系被告熊某的父亲,熊某已于2019年10月18日死亡,死亡前其已与王书梅离婚。2019年6月份,熊某称其子熊某在上海市杨浦区第二征收事务所工作中出了问题,急需资金填平账目,熊某以其所有的双阳路房屋和贵阳路房屋作为诱惑,承诺给予原告回报,向原告借钱。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熊某签订了名为《房屋转让协议》实为借款的书面协议,协议写明熊某向原告借款215万元,借期4个月,可适当延长2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2日按照熊某的指示将2,153,062元转入抬头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大桥116、118街坊)”的专用账户,转账后熊某将零头3062元现金归还原告,尚剩余215万元未归还。根据协议约定借款已于2019年11月2日到期,逾期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熊某已死亡,被告熊某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熊某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熊某辩称,涉案的215万元用于章某房屋动迁过程应支付的动迁安置房房款差价,具体谁让代章某支付的,被告也不清楚,故钱款应由章某归还。另外本案协议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的利息诉请,应当驳回。熊某章某之间涉及三套动迁安置房买卖,分别是118街坊2号902室房屋、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套房屋的房款均已付清,但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认为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熊某的遗产,为避免诉累,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章某述称,熊某确实代章某垫付了2,153,062元的动迁安置房房款差价,但这是熊某章某之间的事情,章某不认识原告,该钱款应由熊某负责偿还。章某家房屋动迁,共获得5套动迁安置房,章某熊某达成协议,其中两套分别是118街坊2号902室房屋、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熊某所有,熊某章某支付房屋差价2,153,062元,再给章某80万元,80万元章某已经收到了,熊某已将上述两套房屋卖掉了房款也是熊某收取的。章某确实又就罗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熊某签订过出售合同,但熊某一直没有支付房款,所以不卖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熊某某与王某某于2018年11月11日离婚。熊某2019年10月18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熊某熊某某的儿子。 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熊某某在《房屋转让协议书》上约定,第一条中填写:熊某某现居住的杨浦区118街坊2号902室。第三条具体付款时间和交房时间处手写:“甲方熊某某向乙方沈某借款2,150,000元,贰佰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期为四个月,甲方到时经济上周转有困难可适当延长二个月,如到时甲方还不出钱就将118街坊2号902室给到乙方沈某,期限(还款)从乙方打款之日起计算”。该《房屋转让协议书》其他需填写部位空白,尾部熊某某沈某签字注明日期,并有“上海新瑜房产经济事务所”印章。庭审中,原告称该《房屋转让协议书》是熊某从中介公司拿过来的,并盖了章,她说不相信的话就去中介公司签个合同,当时想着意思写明白了就可以了,协议书中写到房屋地址是想以房屋作抵押,熊某某一直拿贵阳路的房屋和双阳路的房屋作为诱惑,说贵阳路的房屋他买下来了,并将产证、协议书都交给原告了,导致原告同意借给熊某钱。被告辩称,原告和某熊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法院认定,但抬头是房屋买卖转让协议,且条文中包含了房屋的地址,故该协议书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也有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上海农商银行现金解款单(回单)》一份,该解款单显示,收款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大桥116、118街坊)”,解款人:章某,款项来源:116、118-J-1-002房款,金额2,153,062元。庭审中,原告称该解款单是熊某拿过来要求原告将钱款打到指定账户。 2019年7月2日,原告沈某向上海农商银行账户名为“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大桥116、118街坊)”的账户转入2,153,062元,备注为“房款”。

另查明,2017年3月24日,章某作为代理人就双阳路XXX号房屋与案外人上海市杨浦区第二房屋征收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就“J-1-002”订购5套房屋,分别是118街坊2号902室、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罗店C8地块1栋中单元802室、罗店C8地块2栋东单元104室,居民需交房款2,153,062元。 2017年4月18日,章某、案外人王某某(章某前妻)(甲方)与熊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章某家住双阳路XXX号,因动迁利益与哥哥章春海不能达成一致,以致杨浦区房地产局及有关部门下达了裁决书,后经乙方熊某协调在原定房的基础上增加了本区118街坊2号902室一房一厅,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二房一厅,并协商这二套房子做到章某名下,实际所有人归熊某章某配合办理有关这两套房屋进户产证,出售等手续,房款由章某收取后转给熊某。房屋差价由熊某支付,并给到章某人民币捌拾万元,具体给付方式为签订本协议当天支付伍拾万元,进户时支付壹拾万元,产证出来做公证给付贰拾万元。备注:章某与哥哥章春海已达成一致,即章春海分得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罗店C8地块1栋中单元802室,其中差价已由熊某支付”。章某在该《协议书》下部写到“总收到伍拾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熊某章某签订该《协议书》,双方协商一致118街坊2号902室房屋、宝山区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熊某所有,动迁差价由熊某支付,另外熊某再支付给章某80万元,关于上述两套房屋的房款已支付完毕。被告还认可房款差价最终是原告支付的,熊某没有出钱。第三人称确实如协议约定,熊某章某支付房屋差价,并收到了熊某另外支付的80万元,上述两套房屋已配合熊某出售,售房款由熊某收取了。 2017年5月26日,章某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熊某购买天家路XXX弄XXX号XXX室房款壹拾万元正,包括前次转账(王超)五万元,今天现金五万元。加上之前伍拾万元,总计人民币六十万元,余款贰拾万元待房屋过户时支付”。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订房回执》、《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协议书》、《收条》、《房屋转让协议》、及本庭调取的(2020)沪0110民初9958号案卷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熊某之间订立的协议虽名为《房屋转让协议》,但具体协议中并未就房屋买卖的相关条款进行约定,而是约定熊某向原告借款215万元,并对还款时间作了约定,故原告与熊某之间系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熊某需代章某补足双阳路XXX号房屋动迁中取得的动迁安置房的房款差价2,153,062元,但熊某并未支付,原告却向“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大桥116、118街坊)”转账2,153,062元,结合《上海农商银行解款单(回单)》、《房屋转让协议》、《协议书》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和熊某之间借贷关系已成立且原告已交付钱款。原告自认熊某已现金归还3062元,剩余欠款的还款期限已满,熊某应当偿还。因熊某已死亡,且生前其已与配偶王书梅离婚,被告熊某作为熊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现无证据证明其在继承开始后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其应当在继承熊某遗产范围内对上述215万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之利息主张,于法有据,但根据协议约定,应从2020年1月3日起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熊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沈某借款2,150,000元;

二、被告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熊某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沈某支付以2,1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党小利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党律师精通民商事诉讼,诉讼经验丰富。擅长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离婚、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