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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等与上海XX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党小利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1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小利,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1650弄11号楼102室香梅生活服务中XX。
负责人:茆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男,XX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
法定代表人: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XX。
法定代表人: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徐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维修费过低,与市场价格差距较大,要求二审法院进行调解,由XXX对损坏的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花园XX号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恢复原状;2.其实际已经支付租房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2,000元,故一审判令XXX进支付租房损失20,000元,数额过低。
XXX对徐XX的上诉请求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委托鉴定结果作出判决,徐XX称一审判决维修费用过低缺乏依据;涉案房屋实际交付使用已经超过十五年,房屋的装修、设施设备已临近报废年限(二十年),故应考虑相应折旧,残值率最高仅为25%,照此计算,维修费只需11,747元;2.根据徐XX在一审中的陈述,涉案房屋原来并未用于出租,大部分时间空关,故徐XX主张租金损失缺乏依据;3.徐XX就房屋质量问题曾经与XX公司和XX公司协商过,该三方怠于处理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房屋渗漏问题及造成的损失一直存在、扩大。据此,其请求驳回徐XX的上诉请求。
X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XX公司与徐XX共同承担徐XX的房屋维修费及租房损失共计66,991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第二次开庭未依法传唤其诉讼代理人,故程序违法;2.涉案检修孔口设计在徐XX房屋的专有部分之内,系开发商的设计缺陷,应追责开发商;其在未征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对业主专有部分进行任何处置,其在徐XX报修后及时上门排查原因、积极协调解决方案,系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问题,渗漏系设计瑕疵造成,早在XX公司、XX公司管理期间已经存在,应由徐XX、XX公司、XX公司对损失承担责任;其非侵权人,亦无主观故意或过失,故不应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4.徐XX对于损失扩大有责任,故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徐XX自行承担。
徐XX不同意XXX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予以驳回。
XX公司辩称,1.其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未收到徐XX关于漏水的任何报修,故徐XX因漏水造成的损失,与其无关;2.X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XX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涉案房屋存在渗漏水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其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XX公司辩称,1.其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未收到徐XX关于漏水的任何报修,故不应承担涉案房屋因渗漏水产生的损失;2.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赔偿其房屋维修费167,162.15元;2.判令XXX承担其房屋维修期间在外租房的合理费用26万元(含税)(按月租金20,666.67元计算十三个月);3.判令XXX承担其房屋维修期间误工费16,000元(按8,000元每月计算两个月);4、判令XXX承担其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徐XX系涉案房屋业主,XXX自2017年5月1日起为徐XX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8年11月,徐XX因更换地板发现家中存在漏水情况并向XXX报修。经XXX查看,确认漏水原因在于客厅储物间公共下水管道接口处渗水所致。2018年11月28日,因该漏水造成涉案房屋的木地板、墙面严重损坏并散发霉臭味,涉案房屋已无法居住,故XXX向徐XX出具一份房屋修复协议。该协议目前并未实际履行。2018年12月1日,徐XX与案外人丁X签订租房合同,以每月20,000元的租金租赁涉案小区XX号XX室房屋居住,期限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一审审理中,经徐XX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XX公司对涉案房屋的修复方案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涉案房屋的受损区域包括客厅、门厅、厨房、储物间、卧室A、卧室B、卧室C。受损内容包括:1)木地板、踢脚线;2)墙面涂料变色、起壳;3)门框及门扇拆除或变色、腐烂,并出具了相应的修复方案。为此,徐XX支出鉴定费15,000元。2019年8月20日,经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房屋的修复费用为46,991元。为此,徐XX支出鉴定费6,015元。
一审法院认为,XXX作为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因公共管道漏水而导致徐XX房屋受损,具有过错,应当对徐XX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XXX辩称涉案房屋在XX公司、XX公司对小区物业服务期间亦存在漏水的情况,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徐XX及XX公司、XX公司均予以否认,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对徐XX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房屋修复费用,根据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出具的修复方案及修复造价,一审法院确认房屋修复费用为46,991元;徐XX虽对该造价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差错或鉴定程序违法等事实,故对该异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2.租房损失,涉案房屋装修修复过程中徐XX在外租房居住存在一定的合理及必要性,一审法院根据装修修复所需合理的工期及周边房屋的租金情况酌定20,000元;3.误工费及律师费,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徐XX主张误工费及律师费,无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XX房屋修复费用46,991元;二、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XX租房损失20,000元;三、驳回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减半收取计1,553元,由徐XX负担1,321元,XX公司负担232元。鉴定费21,015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进行第二次庭审,之前在2019年9月10日左右,有关传票即送达至各方当事人。其中XXX于2019年9月11日签收开庭传票和鉴定报告等诉讼文书和诉讼材料,但XXX未派人出席第二次庭审。次日,其诉讼代理人徐X至一审法院陆家嘴法庭谈话,徐X表示,“因昨天忘记开庭时间,今日就徐XX诉XXX公司一案发表如下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对涉案房屋的维修费用已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并以鉴定结果为据,全额判令XXX赔偿修复费用给徐XX,而徐XX主张一审判决的维修费过低,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二审中要求XXX对涉案房屋恢复原状,超出一审原告诉讼请求范围,故其关于房屋维修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租房损失,一审亦已根据鉴定机构的修复方案,综合考虑装修修复所需合理的工期及周边房屋的租金情况,酌定为2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徐XX称其已实际在外租房支付费用超过242,000元,但徐XX并无证据推翻鉴定机构出具的修复方案,对其多支出的租金损失未能提供依据证明必要性及应全部由XXX负担,故徐XX有关租房损失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XXX主张鉴定结论中维修费用应按25%折旧率进行折旧。对此本院认为,因维修方案系针对损坏现状进行鉴定、出具维修方案,而维修费用系根据维修方案作出,故XXX主张一审判令其赔偿的维修费用过高,缺乏依据。XXX强调检修孔口位置在业主专有部分内,其只有在业主报修情况下才能上门维修。对此本院认为,公共管道漏水导致徐XX的涉案房屋受损,即使检修孔口位置在业主专有部分内,XXX并无证据证明其要求进行日常检修而有关业主拒绝配合的情况,故其以检修孔口位置在业主专有部分内、其在业主报修后上门维修即无过错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亦不能成立。XXX另主张房屋渗漏水问题在XX公司、XX公司对涉案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之时已经存在,应由上述两公司承担,亦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一审程序问题,XXX称一审第二次开庭未依法传唤其诉讼代理人。本院经查,一审法院提前两周以上以法院专递形式向各方当事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XXX提前两周签收,其诉讼代理人忘记开庭时间后次日即到一审法院补充发表意见,故XXX现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XX、X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1元,由上诉人徐XX负担3,106元,上诉人XX公司负担1,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党小利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党律师精通民商事诉讼,诉讼经验丰富。擅长合同纠...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浦东新区
  • 执业单位: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3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离婚、婚姻家庭、债权债务